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簡上,9,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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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鈞院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裁定記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本票,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債權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本件借款之初即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個月,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此從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可知,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借款期限為三個月一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匯予被上訴人之十萬八千元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之利息,前此之利息實際係以前扣方式扣除,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實際借得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亦僅交付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金額逾一百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順福證述另有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訴外人洪文欣,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另行再交付二十萬元現金顯然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領款紀錄僅為八萬元,亦非二十萬元,而訴外人洪文欣復到庭證述並未收到二十萬元現金,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洪文欣。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上訴人借款金額確為一百二十萬元,當時除簽發同面額本票外,尚簽立同面額借據為證。

另被上訴人否認借款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上訴人之子即洪文欣匯款十萬八千元是六個月之借款利息,當時約定利息是一百萬元每月一萬五千元。

(二)被上訴人否認證人洪文欣證言之真正,因被上訴人當時確實依證人洪文欣之要求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該二十萬元是供證人洪文欣支付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等費用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超過八十九萬二千元部分及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及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亦毋須他造之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裁定記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因上訴人實際僅借得一百萬元,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之債權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洪文欣當時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匯款交付,另二十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及抵押借款收據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除就借款金額確為一百二十萬元為抗辯外,其餘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訴訟爭點所在,即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究為一百二十萬元或一百萬元?茲分述如次:(一)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借款金額確為一百二十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另二十萬元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之子即證人洪文欣乙節,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本票影本一件、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件及抵押借款借據影本一件各在卷足憑,且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順福在原審結證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而依該抵押借款收據亦載明「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乙○○女士借到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正,確實收訖無誤」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足見上訴人及證人洪文欣就系爭借款確實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一百二十萬元甚明。

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洪文欣已否認曾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提領款項紀錄僅八萬元,並非二十萬元云云,然證人洪文欣為上訴人之子,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參見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之記載),其證言已難期客觀公正,而被上訴人自始並未主張借款當日自金融機構提款二十萬元之事實,縱令被上訴人當日僅提款八萬元,亦不能排除另十二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其他方式取得交付之可能。

況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款須預扣前三個月利息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詳後述),尚須支付百分之五介紹費、土地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累計約在二十萬元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稱依證人洪文欣要求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支付代書費及設定登記費乙節大致相符,則上開所謂之介紹費、土地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既為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係其另行支付,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無關,則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順福指稱借款當日確有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乙事,應屬可信,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現金二十萬元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十萬八千元,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八千元係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之三個月利息,借款利息是一百萬元每個月三萬六千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主張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亦與其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準備書狀記載「借款利息為一百萬元每個月三萬元」不符 (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故上訴人縱主張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不合常情,然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利息亦有矛盾,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三個月利息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右揭時間既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減縮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自嫌無憑,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陳 弘 仁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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