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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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 理 人 潘中輝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一八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壹張(票號:LV000092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之前依照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0號裁定,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三一號提存書提存擔保物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面額一百萬元一張,並且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的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上述提存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二次三年期債票一張(票號:LV000092號)、面額一百萬元。
現因相對人同意返還上述擔保物,爰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廖國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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