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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乙○○
甲○○
庚○○
丙○○○
被 告 壬○○
丁○○
辛○○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請求,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設有規定。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復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六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號傷害等案件時雖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等六人在起訴狀僅記載「訴之聲明」四項,就「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容後補陳」,原告六人顯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提出記載內容完備之訴狀,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情形甚明。
嗣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長曾命原告六人補正提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記載在該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傳票上,該件傳票均為原告六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合法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六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八五號刑事卷宗為憑,原告六人仍未遵期補正。
又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裁定命原告六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前開起訴狀記載欠缺之事項,該裁定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六人,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六件足按。
詎原告庚○○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提出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原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件,並未依本院裁定意旨補正,應視為未補正,而其餘原告五人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應認為原告六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六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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