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訴更,1,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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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5. 二、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買財
  9.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0. ⑴、本件被告甲○○自83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
  11. ⑵、被告甲○○現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
  12. ⑶、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實逾五年,考量最高法
  13. ㈢、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被告乙○○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
  16. ㈡、被告甲○○部份:
  17.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18.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謄本、彰化地政事
  19.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為原告丙○
  20. ㈡、系爭土地於63年左右,由被告乙○○向自居為丙○○○○○
  21. ㈢、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95年3月15日彰化地政事務
  22.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丁○○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
  23. ㈠、丁○○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
  24. ㈡、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83年的建築使用聲明書,於訂定當時
  25. ㈢、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地面層建物之所有人?
  26. ㈣、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應
  27. ⑴、被告甲○○現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
  28. 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前五年,被告甲○○
  29.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30.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31.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32.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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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娟娟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鋼骨造辦公室與騎樓(地面層)及編號B+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鋼骨造樓梯間與騎樓(地面層)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住家(第二層)、D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鋼骨造住家(第三層)及編號E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在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5年4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上如卷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95元計算之損害金,並應給付原告413,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鋼骨造三層樓房之地面層(面積86平方公尺),含編號A、A1(面積共64平方公尺)及編號B、B1(面積共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鋼骨造三層樓房之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第二層面積8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8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水塔)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60 元之損害金。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更正聲明或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買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為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因坐落於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任管理人廖木亡故後,未立即改選管理人,至系爭土地無人管理。

被告乙○○自63 年間起趁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6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違章建有一層樓建物;

嗣83年2月間起,改由被告乙○○之子即被告李世民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原先一樓建物增建二、三樓(含屋頂突出物),又上開二建物因各自擁有獨立出入口,係屬二獨立建物。

迄至90年2月25日原告改選出丁○○為管理人,雖經多次要求被告乙○○、甲○○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惟未獲置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倘占用人抗辯其占用有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1、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部份(即訴之聲明第一項部份):被告乙○○63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違章建有一樓建物,嗣83年起,改由其子即被告甲○○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於原先一樓建物增建二、三樓,是被告乙○○現雖無現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被告乙○○所建之一樓獨立建築,現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拆除如附圖所示鋼骨造三層樓房之地面層,並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2、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及償還(賠償)相當租金之利益部份(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部份):

⑴、本件被告甲○○自83年間起,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並於被告乙○○違章建有一樓建物上增建二、三樓,且有獨立之出入口,而系爭建物現僅由被告甲○○占有、使用中,亦為被告甲○○所自承,是被告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如附圖所示鋼骨造三層樓房之第二層、第三層、屋頂突出物(第二層面積86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8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水塔)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於原告。

⑵、被告甲○○現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償還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11,860元整。

計算如下:【16,549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86平方公尺】×10﹪÷12(月)=11,860元。

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之。

⑶、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實逾五年,考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礙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限制,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前五年,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628,181元整。

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㈢、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1、丁○○確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確於90年2月25日已經丙○○○○○會員合法推舉為管理人:訴外人廖銀漢並非丙○○○○○之會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是以原告丙○○○○○神明會會員之身分,乃由訴外人廖木長子廖火旺所繼承,嗣廖火旺過世後,乃由其長子廖清圳繼承原告神明會會員之身分,將其列名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並無違誤。

2、原告否認被告與訴外人廖銀漢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就被告主張表見代理的民法第169條前段部分,此乃係稅捐機關依法為納稅義務管理人之納稅登記,非原告有任何之行為而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是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一般社會常情均應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為準,故被告主張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不足採信;

而就被告主張民法第169條後段部分,原告前任管理人廖木死亡後,於90年2月25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為管理人前,原告之會務是荒蕪的,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是亦無從對無權占用原告名下土地之人主張任何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並無知悉他人對外表示自命為管理人,即認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等主張表見代理實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其餘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或所提書狀之聲明及陳述):本件系爭土地固係被告乙○○於63年向訴外人廖銀漢所承租,承租當時,連同系爭土地之舊有建物一併承租。

其後,被告乙○○於83年左右,即將該屋交予被告之子甲○○使用,被告自此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即便事後被告甲○○改建該房屋時,被告乙○○亦未曾參與或加入,是原告對於事實上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乙○○提起本訴,顯屬無據,揆諸最高法院29年1061號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即甲○○為被告,原告將被告乙○○列為請求對象之一,於法確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份:1、系爭建物被告乙○○(父)、甲○○(子)乃係先後承租,至其時點則由乙○○先於63年間承租,承租當時後旋蓋有一樓之建物,繼於83年間方由甲○○繼以承租並加蓋二、三樓,而成現有之狀況。

在此期間因該土地本登記在丙○○○○○之名下,故接洽承租事宜者從頭到尾都是與當時原告之管理人廖銀漢為之,此間從未事涉他人。

在此其間,亦從未有旁人對此承租之事或廖銀漢之資格表示過任何反對或質疑之意見。

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人為被告甲○○及其所經營之公司。

而訴外人廖銀漢雖未經合法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

但依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6年度及其之前或以後之年度,針對登記予原告名下之土地所開立之地價稅繳款書,乃明載:「丙○○○○○、管理人:廖銀漢」。

而本件有關丁○○是否為合法管理人之他案訴訟,亦未臻確定。

2、被告與訴外人廖銀漢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蓋,本件原告丙○○○○○之管理人為何,外人實無從得知,所得憑以判斷者莫不以官方文書為斷,而稅捐稽徵單位登記之資料即載記丙○○○○○之管理人為廖銀漢(就此應有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指之情,若未受合法選任為何行政機關如何為此登載)。

再者,觀諸神明會所以成立原由主要乃以敬祀神明為其宗旨,是其成員多以當地久住並信仰該神明之居民為主,本件神明會自其在日據時代設立開始即告每年均有舉辦敬祀神明之活動,嗣廖銀漢繼以原告丙○○○○○法定管理人身分出面處理整個神明會事務及至去辭世近30年之期間,實從未曾見過當地信仰該神明之久住居民或其他會員有任何不表認同其資格之反對意見。

且就每年該祠廟神明會舉辦之敬祀神明活動,出面奔走籌措舉辦事宜者亦皆為訴外人廖銀漢,且其他眾人(含當地久住並信仰該神明之居民及會員)亦皆有所參與,甚者還就其中與會之人選出爐主、頭家以為相關年度事務之進行,被告甲○○即不只一次擔任出爐主、頭家之職務,此間更從未聞旁人置疑(就此應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指之情)。

是綜觀以上事情發展種種,廖銀漢在外觀上實有足使被告甲○○信其為有合法管理權之事實,為保護交易安全,當有上開表見代理法條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被告應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該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謄本、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本院95年3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等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47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會員)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63年左右,由被告乙○○向自居為丙○○○○○管理人廖銀漢承租,承租當時,連同系爭土地之舊有建物一併承租,承租後旋蓋有一樓建物。

被告乙○○於83年間,即將該屋交予被告甲○○使用,被告甲○○另於83年2月1日再與自居為丙○○○○○管理人廖銀漢簽立書面契約並加蓋二、三樓,現由被告甲○○使用中。

㈢、被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95年3月15日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丁○○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㈡、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83年的建築使用聲明書,於訂定當時廖銀漢是否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若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㈢、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地面層建物之所有人?㈣、若有無權占用土地,其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丁○○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1、按「神明會既屬無權利能力之社團,關於管理人之任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法人董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任免之...任免管理人,除章程或規約另有特別約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710至712頁)。

本件三官大帝神明會迄未訂立章程或規約,已據原告及訴外人廖銀漢之繼承人廖鴻志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32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陳明,是有關三官大帝神明會管理人之選任,自應適用上述民事習慣,由神明會會員推選之。

2、又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前任管理人之一「廖木」死亡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務荒廢,「廖木」之孫廖清圳於89年11月7日,檢附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會員(信徒)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推舉書、神明會沿革等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公告,經該府於同年月17日以89彰府民宗字第217828號,准將三官大帝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系統表等張貼公告,張貼於彰化市公所及其所轄成功里、福安里辦公處之公告牌,並刊登於89年11月20日、21日、22日台灣日報連續三天,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而由該府於90年2月14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函發給「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名冊」,此有彰化縣政府91年10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102032480號函送之申請書、三官大帝神明會沿革、推舉書、三官大帝神明會繼承慣例、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公告、彰化市公所函、彰化縣政府證明書、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 (信徒)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該案民事卷一第226至241頁),依彰化縣政府上述公告確定之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為:廖清圳、鄭榮森、吳劉金烟、許來好、吳正義、黃進益、李茂森、丁○○八人。

而90年2月25日,原告丙○○○○○神明會之會員確實有假林儀餐廳開會選任管理人丁○○乙情,業據證人鄭榮森、黃進益、廖清圳、吳劉金烟、吳坤隆、許來好、許景中、林正義於另案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述無訛,復為該案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3、嗣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於前述時地開會選任丁○○為管理人後,報經彰化縣政府於89年11月17日以89彰府民宗字第217828號函公告於彰化市公所、彰化市成功里、福安里公告牌,並刊登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21日、22日台灣日報連續三天,公告二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此有彰化縣政府90彰府民宗字第29699號證明書(見本院該案民事卷一第284頁),並經彰化縣政府90年3月5日以90彰府民宗字第39697號函(見本院該案民事卷一第287頁)同意備查在案,是丁○○確經合法選任為丙○○○○○之管理人甚明。

又前開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審理結果亦認定丁○○為會員合法推選之管理人乙節為可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自屬合法。

㈡、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述83年的建築使用聲明書,於訂定當時廖銀漢是否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若無,是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1、按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但得為繼承之標的。

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因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見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第6版第654頁、第718頁)。

又神明會會員死亡後,會份權之行使可按規約之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習慣由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之代表人一人行使,此有內政部63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592742號函附卷可考。

準此,則神明會會員中若有死亡者,依上述習慣,會員地位應由嫡長子孫繼承。

而訴外人廖銀漢係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廖木之三子,並非長子,自非當然繼承廖木之會員身分。

是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之一廖木過世後,其會員之身分應由嫡長子廖火旺繼承,而廖火旺已於65年9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台中高分院卷可據,其會員身分應由廖火旺長子廖清圳繼承,而非訴外人廖銀漢,又上開事實亦為台中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67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經審理後所確認。

況被告等對於廖木死亡後訴外人廖銀漢確未經其會員選任為管理人乙節,復表示不爭執或表示無可考(見本院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等主張廖木死亡後其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身分應由訴外人廖銀漢繼承,且其為訂約當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即不足採。

2、按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

又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亦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之謂。

經查:⑴、就被告等主張民法169條前段之表見代理部分:被告等雖舉稅捐稽徵單位登記資料,登記當時原告的管理人是廖銀漢為證,惟此乃稅捐機關依法為納稅義務管理人的納稅登記,尚非原告有任何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況是否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依一般交易習慣,善意而無過失之第三人通常均會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為準,鮮有單依據稅單上之記載而為交易之理。

故被告主張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有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適用,不足採信。

⑵、就被告等主張民法169條後段部分:被告等雖主張訴外人廖銀漢事後以原告法定管理人出面處理事務至其去世長達三十多年期間,都沒有見到久住的居民以及會員對其資格有過任何反對的意見表示云云。

惟查,原告前任管理人廖木死亡以後,於90年2月25日選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為管理人前,原告係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原告顯無從知悉他人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更遑論就對外自命為原告管理人之廖銀漢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主張有民法第169條後段表見代理之適用,亦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乙○○是否為系爭地面層建物之所有人?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於63年向訴外人廖銀漢所承租,承租當時,連同系爭土地之舊有一樓建物一併承租,之後被告乙○○有將舊有建物拆除重建一樓乙節,此據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有該筆錄附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又面對系爭建物最左側確有一獨立之樓梯可以直通被告甲○○於83年間所加蓋二、三樓之建築物等情,亦據本院於95年3月15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該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考,因被告乙○○與被告甲○○所興建之建築物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且能為經濟上獨立使用,足見該二、三層樓之建物並非地面層建物之附屬建物或重要成分,而應各屬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則被告乙○○並不會因將系爭地面層之建物於83年交與其子甲○○使用後,即喪失其所有人之地位。

是被告乙○○辯稱:原告對於事實上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乙○○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云云,即屬無據,尚無可採。

㈣、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相當於不當得利的租金應如何計算?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3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86平方公尺,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甲○○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原告向被告甲○○請求之時間自起訴前5年開始起算,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日止:

⑴、被告甲○○現仍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償還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每月租金之損害賠償額為11,860元整。

計算如下:【16,549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86平方公尺】×10﹪÷12(月)=11,860元。

⑵、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前五年,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628,181元整。

計算如下:【11,860元×12(月)×5(年)=711,600元,原告僅請求628,181元】。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皆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應分別將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含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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