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財管,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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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繼承人 乙○○ 生前最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陳永鴻(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二一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前因購屋而向聲請人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死亡,而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彰院松家雅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0六號通知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資料顯示,陳永鴻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生前設籍同戶,力並為該戶之戶長,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綜上,故認本件指定陳永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美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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