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3,重訴,92,2007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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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戊○○
兼訴訟代理 丁○○

相 對 人 庚○○
辛○○
丙○○
乙○○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將駁回追加之部分為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案侵權行為等事件審理中陸續追加庚○○、辛○○、丙○○、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己○○等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庚○○、辛○○、丙○○、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己○○等人應與本案其餘被告甲○○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㈠就相對人辛○○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辛○○之追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聲請人,並於94年10月3日確定,聲請人又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抗字第75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上開94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又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

㈡就相對人庚○○部分,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追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律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之聲請,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4月26日之95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不服,又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上開裁定已於95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故本院於95年1月12日駁回聲請人追加相對人庚○○之裁定,已於95年7月25日確定。

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又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95年度11月9日以95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11月9日以95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

㈢就相對人丙○○、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己○○等人部分,經本院於95年6月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上開裁定於95年11月7日確定後,聲請人不服,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95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31號裁定又不符,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6年2月14日以96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上揭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之歷審卷宗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96年3月15日聲請本院就本院前開駁回相對人庚○○、辛○○、丙○○、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己○○等人追加之部分為審判。

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追加相對人辛○○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8月31日駁回聲請人之裁定後,已於94年10月3日確定,又原告追加相對人庚○○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已於95年7月25日確定,又聲請人追加相對人丙○○、乙○○、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己○○等人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5年9月29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上開裁定亦已於95年11月7日確定,雖聲請人事後有多次分別針對上開被駁回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惟均遭駁回,故聲請人事後提起再審之部分,均無阻斷原駁回裁定確定之效力。

而聲請人係於96年3月15日聲請將追加本件被告部分交付審判,距離上開各該駁回裁定之確定日期,顯已逾10日,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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