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婚,691,2006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7日結婚,並已育有子女,詎被告竟於93年08月16日、同月17日與訴外人曾振維、洪承穎共同犯強盜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被告之該行為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且無顏面對親友,為此,迫不得已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

並聲明:請求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已育有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強盜罪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0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該判決並於94年07月11日確定,現被告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考,是原告之該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犯強盜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已如上述,又原告係於94年0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其離婚請求權之行使尚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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