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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2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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