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訴,755,2008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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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T○○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乙○○
被 告 癸○
6號
戌○○○○○○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宙○○
0號
a○
1號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C○○
B○○
D○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F○○
2
被 告 N○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天○○
0號
未○○
子○○
辰○○
2號
申○○
6號
壬○○
酉○○
庚○○
L○○
M○○
巳○○
A○○
P○
0號
W○○
X○○
S○○
c○○
地○○
宇○○
玄○○
亥○○
己○○
卯○○
0號
g○○
午○○
0號
丙○○
6號
丁○○
戊○○
G○○
J○○
I○○
H○○
U○○
Y○○
2號
Q○○
O○○
6號
f○○
Z○○
V○○
0號
b○○
林素眞
e○○
前列3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被告「寅○○」之記載,應更正為「g○○」;

關於被告「洪清岳」之記載,應更正為「玄○○」;

關於被告「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素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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