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玄○○、C○
- 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 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壬○○、亥○○、G○○、申○○、子○○、午○○、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
- (二)「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係管理人
- (三)應加追加林瓶、林木舜、林木輝、林慶森之全部繼承人為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
-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F○○、丁○○、乙○○、林啟東即林岳
- 五、被告庚○○、丑○、壬○○(就其繼承林俊昌部分)、天○
- 六、被告壬○○另抗辯:系爭土地解散後,壬○○及林俊昌之持
- 七、被告A○○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一)被
- 八、被告H○雖抗辯:其不識字,更不懂法律,應受善意登記之
-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
-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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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I○○
被 告 黃○○
弄20
壬○○
天○○
之1
酉○○
未○○
3樓
A○○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15號
被 告 己○○
庚○○
亥○○
戌○○
卯○○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丁○○
G○○
申○○
子○○
午○○
戊○○○○○○
1號2
玄○○
1號
C○○
1號
D○○
樓
B○○
F○○(即林瓶之承
甲○○○(即林瓶之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巳○○○
宙○○
宇○○
地○○
E○○
寅○○
4樓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丑○、天○○、酉○○、未○○、己○○、庚○○、丙○○、亥○○、戌○○、卯○○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九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祭祀公業解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A○○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九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祭祀公業解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F○○、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瓶;
被告G○○、申○○、子○○、午○○、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舜;
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輝;
被告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慶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F○○、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被告G○○、申○○、子○○、午○○、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被告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
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就此部分除外)、九一
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乙○○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應予塗銷。
被告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H○,應予塗銷。
被告乙○○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四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俊昌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
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就應有部分各十九分之一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均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亥○○、G○○、申○○、子○○、午○○、玄○○、C○○、D○○、B○○、F○○、甲○○○、巳○○○、宙○○、宇○○、地○○、E○○、寅○○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黃○○、庚○○、丑○、A○○、天○○、酉○○、未○○、己○○、戌○○、卯○○、乙○○、癸○○、丙○○、丁○○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瓶於訴訟中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其未婚又無子嗣,由其妹F○○、甲○○○繼承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聲明由F○○、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訟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對被繼承人林木輝之繼承人即被告巳○○○、宙○○、林明生、乙○○、宇○○、地○○、E○○、寅○○提起本訴。
訴訟中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對被告巳○○○、宙○○、林明生(即癸○○)、宇○○、地○○、E○○、寅○○之訴。
嗣因主張本件係在分割繼承前之解散登記為無效,而追加林木舜之繼承人G○○、申○○、子○○、午○○;
林木輝之繼承人巳○○○、宙○○、癸○○、宇○○、地○○、E○○、寅○○;
林慶森之繼承人玄○○、C○○、D○○、B○○為被告,及因乙○○將系爭十三筆土地各九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癸○○,癸○○再移轉登記予H○,而追加H○為被告。
經查,追加被告G○○、申○○、子○○、午○○、巳○○○、宙○○、癸○○、宇○○、地○○、E○○、寅○○、玄○○、C○○、D○○、B○○等人,分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被告H○則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追加,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
「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原管理人即被告黃○○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譚阿祥辦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清理事宜,管理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四二號祭祀公業祖厝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由被告黃○○擔任主席,譚阿祥擔任在場紀錄工作,欲討論關於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及規約訂定等事宜。
譚阿祥明知開會當日派下員並非全體到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派下員未全部到會,該次會議無法訂定有效規約,惟其為達解散上開祭祀公業之目的,竟在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出席者欄位中,先擅自偽造派下員即被告丙○○、林慶森之簽名,再指使派下員即被告戌○○偽造被告卯○○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使被告丙○○、林慶森、卯○○三人形式上完成簽到手續,且明知被告卯○○、林瓶並未委請派下員即被告戌○○參加會議,又將前揭會議紀錄上被告戌○○、卯○○、林瓶之簽名影印剪下後,貼至其所偽造之授權書上「授權人」及「承受權人」欄位中,再予影印而偽造成記載被告卯○○、林瓶全權授權被告戌○○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由全員開會參與表決之不實文書。
當日派下員會議進行時,因部分派下員即原告辛○○、被告戌○○等人對於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持不同意見而先行離去,已無法針對規約內容取得全體一致之表決,惟會議主席即被告黃○○仍依序完成各項討論事宜,並由在場派下員即被告壬○○依譚阿祥當場所作紀錄,宣讀會議決議事項。
譚阿祥明知前揭會議紀錄既經宣讀並確認在場人均無異議後,已無權就實質決議內容任意變更加載,竟為達解散祭祀公業之目的,擅在其擔任紀錄之該會議紀錄第一項:「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達土地有效使用,及依平均分配訂立祭祀公業規約者,以授章辦理備查。」
以添註方式加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第二項:「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
文字部分,擅自加入「黃○○、林木輝、林木舜會同」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黃○○、林木輝、林木舜會同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
會議結束後,譚阿祥依據前述不實之會議結論,再擅以派下員全體之名義,重新謄寫成完整之會議紀錄文書,並擅自將原會議紀錄中出席者簽名部分予以影印剪下,再黏貼於偽造之會議紀錄文書中,再予影印成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並另行偽刻被告戌○○、辛○○、林瓶、卯○○、亥○○、丙○○、林慶森等八人之印章,以其等及其餘派下員黃○○等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以偽造經備查之規約書與其餘派下員委託黃○○辦理之授權同意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變更登記為以派下員平均分配為分別共有之授權同意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被告黃○○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解散該祭祀公業,復以員林鎮公所同意公業解散之備查文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之系爭十三筆土地,由「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變更登記為派下員之分別共有。
此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譚阿祥偽造文書確定在案。
(二)「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係管理人黃○○以前開偽造之不實文件,向員林鎮公所辦理,並獲得備查,再以備查之文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變更。
是「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應屬無效,其物權移轉亦不生效力。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
而原告自始即不同意解散祭祀公業,原告應有部分將一併辦理回復原狀。
並聲明:①被告黃○○、壬○○、丑○、天○○、酉○○、未○○、A○○、己○○、庚○○、丙○○、亥○○、戌○○、卯○○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九分之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祭祀公業解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②被告F○○、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瓶;
被告G○○、申○○、子○○、午○○、丁○○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舜;
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木輝;
被告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慶森,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被告F○○、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被告G○○、申○○、子○○、午○○、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被告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玄○○、C○○、D○○、B○○、林啟東即林岳霆,就此部分除外)、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④被告乙○○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應予塗銷。
⑤被告癸○○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H○,應予塗銷。
⑥被告乙○○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四之登記,應予塗銷。
⑦被告壬○○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俊昌所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就應有部分各十九分之一為辦理繼承登記後,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繼承登記均塗銷。
(三)應加追加林瓶、林木舜、林木輝、林慶森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⑴按被告F○○、丁○○、乙○○、林啟東即林岳霆之被繼承人,在辦理分割繼承時,將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由被告F○○等人單獨取得,然原告主張在分割繼承前之解散登記為無效,則就分割繼承部分之塗銷,其本質上仍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公同繼承。
系爭土地經分割登記後,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固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惟祭祀公業之解散既為無效,則分割繼承之權源失所附麗,當然同屬無效,固應以分割繼承前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全部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解散登記。
又經分別向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林瓶、林木舜、林木輝、林慶森等人之繼承人是否辦理拋棄繼承,經各該法院函覆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是系爭土地為各繼承人之公同繼承之遺產,則塗銷分割繼承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爰追加林瓶之繼承人甲○○○;
林木舜之繼承人G○○、申○○、子○○、午○○;
林木輝之繼承人巳○○○、宙○○、癸○○、宇○○、地○○、E○○、寅○○;
林慶森之繼承人玄○○、C○○、D○○、B○○等人為被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被告林瓶、乙○○、丁○○、林啟東即林岳霆等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一四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係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解散祭祀公業,被告F○○之被繼承人林瓶;
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林木輝,並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九分之一之所有權。
嗣因林瓶、林木輝、林木舜、林慶森分別死亡後,其等上開應有部分之土地,分別由F○○、乙○○、丁○○、林啟東即林岳霆分割遺產後繼承為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
是繼承人F○○、乙○○、丁○○、林啟東即林岳霆既分別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則因不法行為解散祭祀公業,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行為,林瓶等四人自負有塗銷之義務,林瓶等四人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屬無效,則被告F○○、乙○○、丁○○、林啟東即林岳霆之分割繼承即無所附麗,其等之分割繼承登記自應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祭公業房份之分配,在「鬮分字」之設立人(直接派下)採均分;
「合約字」原則上為均分,亦可另為約定,而設立人以下之男系子孫,即間接派下員,則應以各房子孫之多寡定其房份。
系爭祭祀公業有林元、林戇、林友三設立人,即分為三大系統,各房之房份各三分之一,嗣因不法之原因而解散後,林元一房(僅黃○○、丙○○、林慶森三人)之房份降為十九分之三,林戇一房(己○○、庚○○、林木舜、林木輝、辛○○)之房份降為十九分之五,林友一房(壬○○、林俊昌、丑○、未○○、天○○、酉○○、亥○○、戌○○、卯○○、林瓶、A○○)則增為十九分之十一,其解散原因已不法,解散時又未依各房子孫多寡定其房份利益。
因此,所分配大於應得者,當然不願「回復原狀」,而所分配小於應得者,則認應回復原狀。
又被告亥○○、戌○○、卯○○三人,因其父林炎於八十九年間亡故,其等與其叔父林瓶在公業解散時,即各分得十九分之一,如依房份計算,被告亥○○、戌○○、卯○○三人各得五十四分之一,林瓶房份為十八分之一,其等所分配者,已超過房份甚多,故其等不願回復原狀。
⑵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參照);
又「甲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某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即設定抵押權於乙,嗣甲之登記經法院判決予以塗銷,乙之抵押權登記部分,雖當事人可為塗銷之請求但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七年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系因「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所致。
而「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確係以偽造之文件,欺瞞主管機關而達到不法之目的。
是「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之解散,顯然自始確定無效。
要不因其中之被告,在取得應有部分後,設定抵押權或遭債權人為假扣押之查封,而使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變成有效。
至於回復原狀後,原抵押權人或實施假扣押之債權人,其權利是否存續或祭祀公業應另為抵押權、假扣押之塗(撤)銷訴訟,應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回復原狀之請求無關。
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在於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即回復舊有之狀態,而非創設新的祭祀公業。
被告壬○○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新設立祭祀公業」及「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爰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認應以財團法人或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顯有未合。
⑶系爭祭祀公業既以不法方法解散,其解散之原因事實為自始無效,依法即應回復原狀,而回復原狀,是否屬於被告壬○○所抗辯之「與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洵有疑義。
退萬步言,即便本件被告有遭查封之部分無法回復原狀,惟其餘部分仍請先予回復原狀,以維公業大部派下員之權益,並免其餘被告因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再遭第三人查封。
⑷被告H○非善意第三人:查被告乙○○繼承系爭十三筆土地後,復將系爭十三筆土地中之各九十五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癸○○,餘各九十五分之四仍登記在乙○○外下,而癸○○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又將系爭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H○。
按本件起訴後,原告即依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核發起訴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是乙○○、癸○○、H○等人明知本件已在爭訟,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等三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法律之保護。
其等行為顯然已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本件各共有人取得之應有部分,其原因事實係基於犯罪之無效法律行為所致,共有人嗣後移轉其應有部分,仍屬自始絕對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
是本件被告乙○○、癸○○、H○等三人間,就系爭十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1、被告林啟東即林岳霆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是為個人己利,枉顧為人之道,為何系爭土地不能全部分割,各自處理自己持分,解決各人之困境呢。
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丑○、A○○、天○○、酉○○、未○○、己○○、戌○○、卯○○、乙○○、癸○○、丁○○、黃○○、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於其他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如下:被告丑○、A○○、天○○、酉○○、未○○、乙○○、癸○○、丁○○均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照現狀分給伊等土地。
被告己○○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被告戌○○稱:當時兩造均有同意,伊是照協議來做。
被告卯○○稱:伊只是被動的,也不知道何原因。
被告庚○○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應保持原狀。
被告黃○○、丙○○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稱應回復到祭祀公業的名下。
3、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略以: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九八三號判例,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系爭土地解散後,壬○○及林俊昌之持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江昆仁提供設定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對壬○○之持分聲請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如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業所有之名義,則顯然影響已取得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江昆仁,並影響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效力,因假扣押之對象是針對所有權,如回復為祭祀公業,即影響上揭查封之效力,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本案已屬給付不能。
又祭祀公業派下並無確定的持分,如回復為祭祀公業,壬○○之持分即會消失,則影響假扣押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4、被告H○則以:查訴訟進行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
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其移轉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所謂「依法應登記」,非以不動產之登記為限,其他財產權依法登記者亦屬之。
主管機關依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若其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當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
被告不識字,更不懂法律,對原告起訴後聲請地政機關將本件起訴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實為不知,被告縱使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亦不能認被告之登記當然無效,此與假處分之性質不同,本件應屬撤銷權之範圍,原告逕行訴請塗銷登記,於法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5、被告亥○○、G○○、申○○、子○○、午○○、玄○○、C○○、D○○、B○○、F○○、甲○○○、巳○○○、宙○○、宇○○、地○○、E○○、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清水、祭祀公業林順和、祭祀公業林協山所公同共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及被告黃○○、丑○、天○○、酉○○、未○○、A○○、己○○、庚○○、丙○○、亥○○、戌○○、卯○○、及被告F○○、甲○○○之被繼承人林瓶、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之被繼承人林木輝;
被告丁○○、G○○、申○○、子○○、午○○之被繼承人林木舜;
被告林啟東、玄○○、C○○、D○○、B○○之被繼承人林慶森、被告壬○○暨其被繼承人林俊昌等人,各取得權利範圍十九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登記完成。
再被告黃○○委託訴外人代書譚阿祥辦理祭祀公業清理事宜,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四二號召開派下員大會,由被告黃○○擔任主席,譚阿祥擔任在場紀錄工作,欲討論關於祭祀公業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及規約訂定等事宜。
譚阿祥明知開會當日派下員未全體到齊,竟在會議紀錄之出席者欄位中,先擅自偽造派下員即被告丙○○、林慶森之簽名,再指使派下員即被告戌○○偽造被告卯○○簽名於會議紀錄上,使被告丙○○、林慶森、卯○○三人形式上完成簽到手續,且明知被告卯○○、林瓶並未委請派下員即被告戌○○參加會議,又將前揭會議紀錄上被告戌○○、卯○○、林瓶之簽名影印剪下後,貼至其所偽造之授權書上「授權人」及「承受權人」欄位中,再予影印而偽造成記載被告卯○○、林瓶全權授權被告戌○○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由全員開會參與表決之不實文書。
又當日會議進行時,原告辛○○及被告戌○○等人先行離去,該會議仍完成各項討論事宜,譚阿祥明知其無權就實質決議內容任意變更加載,竟在其擔任紀錄之該會議紀錄第一項,以添註方式加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本公業土地決議處分依有關法令以解散派下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變更派下員平均分配變更登記」;
第二項文字部分,擅自加入「黃○○、林木輝、林木舜會同」字樣,而將之變更記載為「林松源、林金貴不是派下員部分,由派下員黃○○、林木輝、林木舜會同與建商另行協議處理」。
會議結束後,譚阿祥依據前述不實之會議結論,再以派下員全體之名義,重新謄寫成完整之會議紀錄文書,並擅自將原會議紀錄中出席者簽名部分予以影印剪下,再黏貼於偽造之會議紀錄文書中,再予影印成不實之會議紀錄影本,並另行偽刻被告戌○○、辛○○、林瓶、卯○○、亥○○、丙○○、林慶森等八人之印章,以其及其餘派下員即被告黃○○等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規約書」,以偽造經備查之規約書與其餘派下員委託黃○○辦理之授權同意書,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變更登記為以派下員平均分配為分別共有之授權同意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由被告黃○○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解散該祭祀公業,復以員林鎮公所同意公業解散之備查文件,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之系爭十三筆土地,由「祭祀公業林清水、林順和、林協山」所有,變更登記為派下員之分別共有。
以上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可稽,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綦詳,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F○○、丁○○、乙○○、林啟東即林岳霆之被繼承人,在辦理分割繼承時,將系爭土地經分割繼承由被告F○○等人單獨取得,然系爭土地為各繼承人之公同繼承之遺產,則塗銷分割繼承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而林瓶之繼承人為F○○、甲○○○;
林木舜之繼承人為丁○○、G○○、申○○、子○○、午○○;
林木輝之繼承人為乙○○、巳○○○、宙○○、癸○○、宇○○、地○○、E○○、寅○○;
林慶森之繼承人為林啟東即林岳霆、玄○○、C○○、D○○、B○○等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庚○○、丑○、壬○○(就其繼承林俊昌部分)、天○○、酉○○、未○○、己○○、戌○○、卯○○、乙○○、癸○○、林啟東即林岳霆、丁○○均稱: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希望照現狀分給伊等土地等語。
另被告亥○○、G○○、申○○、子○○、午○○、玄○○、C○○、D○○、B○○、F○○、甲○○○、巳○○○、宙○○、宇○○、地○○、E○○、寅○○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因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解散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則其等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係屬不法,應認是自始無效,依法即應回復原狀,被告等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六、被告壬○○另抗辯:系爭土地解散後,壬○○及林俊昌之持分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江昆仁提供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國農民銀行對壬○○之持分聲請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原告如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公業所有之名義,則顯然影響已取得抵押權之善意第三人江昆仁,並影響中國農民銀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效力等語。
經查:(一)按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之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即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縱令丙之抵押權登記應受同條之保護,乙仍可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之抵押權即存在於乙之所有土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參照)。
被告壬○○雖抗辯,其與林俊昌之持分已為訴外人江昆仁提供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原告要求塗銷,會影響取得抵押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江昆仁等語。
惟依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縱將被告壬○○及林俊昌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仍不影響訴外人江昆仁已設定抵押權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抗辯,即無可取。
(二)再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
本件被告壬○○抗辯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原告如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影響假扣押之效力等語。
被告壬○○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遭中國農民銀行聲請本院假扣押,現仍扣押中,未為塗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三份在卷可按,應屬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已屬給付不能,則被告壬○○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A○○抗辯: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經查:(一)被告A○○其就系爭土地中,彰化縣員林鎮○○○段第八六七、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九一0、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一四、九一五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解散祭祀公業,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七號判例意旨觀之,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自始無效,依法即應回復原狀,被告A○○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二)另被告A○○就系爭土地第八六八、八六九、八七0土地之持分,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現仍扣押中,未為塗銷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按,應屬真實,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意旨觀之,已屬給付不能,則被告A○○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H○雖抗辯:其不識字,更不懂法律,應受善意登記之保護,對原告起訴後聲請地政機關將本件起訴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實為不知,被告縱使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亦不能認被告之登記當然無效,此與假處分之性質不同,本件應屬撤銷權之範圍,原告逕行訴請塗銷登記,於法不合等語。
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於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
經查:(一)本件起訴後,原告曾依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核發之起訴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並已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癸○○、H○等人,不能委為不知,被告H○以其不識字,更不懂法律,應受善意登記之保護等語置辯,即無可採。
(二)又被告H○對原告起訴後聲請地政機關將本件起訴之事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H○明知本件已在爭訟,其等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顯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法律之保護,而應承受其前手之不利益,本件被告H○之前手癸○○、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而解散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其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自始無效,被告H○自應承受該不利益,依法即應回復原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為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後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表:
一、被告黃○○、丑○、天○○、酉○○、未○○、己○○、庚○○、丙○○、亥○○、戌○○、卯○○、壬○○各負擔十九分之一。
二、被告A○○負擔千分之十九。
三、被告F○○、甲○○○應連帶負擔十九分之一。
四、被告G○○、申○○、子○○、午○○、丁○○應連帶負擔十九分之一。
五、被告巳○○○、宙○○、癸○○、宇○○、地○○、E○○、寅○○、乙○○應連帶負擔九十五分之四。
六、被告玄○○、C○○、D○○、B○○、林啟東應帶連負擔十九分之一。
七、被告乙○○、癸○○、H○應連帶負擔九十五分之一。
八、其餘由原告辛○○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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