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婚,267,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林柄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5年0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暨自民國94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離婚部分:⒈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09月29日結婚,婚後並於彰化定居,因兩造尚無子女,故婚後生活一如平常夫妻。

惟約於91年間被告出車禍,住院二個月,並開了二次刀方才免於行動不良,出院後並持續做復健。

於被告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一人不分日夜獨力照護,且除照顧被告外,原告一人還要負責採收二分半田地之冬瓜及整理家務,於被告出院後仍需協助被告復健,一人當三人用,終因飲食不正常及過度操勞,致引發心臟及胃腸疾病,被告身體康復,原告卻重疾纏身。

⒉夫妻本應相互扶持,患難與共,惟原告對被告無私的付出換回的只是無情的對待。

分述如下:⑴原告於93年01月17日因心臟疾病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三天,原告未曾探望,且由原告弟弟接原告出院,並回彰化休養;

⑵原告於93年02月12日又因心臟疾病住院五天(含加護病房一天),並施行心導管電灼燒術治療,被告雖有至醫院,惟全然不顧原告施行重大手術需休養,反倒一直逼原告出院,後被告接原告出院,然卻逕自載原告回娘家(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路○街十八號)居住;

⑶原告於93年02月26日又因胃食道逆流等疾病住院十七日,被告接原告出院後,又載原告回娘家居住約一個月,期間被告約只探望原告二次;

⑷於93年04 月25日,原告因大腸激躁症等疾病又住院三天,被告未曾探望,且係由原告弟弟接原告出院,載送回彰化;

⑸於93年05月05日,原告因冠狀動脈痙攣及逆流性食道炎住院二十一日,而被告接原告出院後,亦直接載原告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只有理髮(被告頭髮均由原告自己剪)及要錢外,從不問原告身體是否康復,令人十分寒心。

⑹並且於前述住院及休養期間,被告不時抱怨、咒罵原告,「每次生病都住院,讓他麻煩」、「娶這種生病的幹什麼」等,致使原告不時憂慮是否帶給被告困擾?是否造成被告經濟負擔?然而原告又無法控制不再發病,又感於前述發病住院治療後,如由被告接出院必載回娘家,並甚少聞問,恐將遭拋棄,而煩惱不堪,終因過度焦慮而造成急性精神症狀伴隨憂鬱症狀。

一開始是由心臟及胃腸科的醫生開治療焦慮的藥給原告服用,惟體重仍持續下降,且每晚均需安眠藥才能入睡,後經心臟科醫生鼓勵、建議,被告於93年12月間才有勇氣至身心科接受治療。

⒊如前所述,原告因心臟及胃腸疾病,需長期治療,然被告卻不顧原告死活,於93年10月19日私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辦理原告全民健保退保手續,使原告醫療倍感困難,再者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被告存摺及印章一向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看病調養身體及生活,原告曾於93年07月08日、07 月13日、08月09日、08月18日共提領84000元使用,然被告卻大怒,一直要原告還錢,原告無奈,於93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84000元。

⒋更有甚者,原告於93年05月05日住院,於93年05月25日係由被告接出院,並逕將原告載回娘家,詎後來原告才知被告竟向彰化縣警察局埤頭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且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05月27日,離被告載原告回沙鹿娘家只有二天,對此種丈夫,原告實欲哭無淚。

⒌又兩造原租住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75巷 11號,原告於93年12月間回去時,門鎖已換掉,原告無法進入,原告於94年01月再回去時,被告已自行搬走,只留下原告被弄得亂七八糟的衣物,縱使是毫無情份的同居室友,亦不可能遭受如此無情對待,何況夫妻。

⒍綜上,被告於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非旦未像伊車禍住院,原告不畏辛勞,一人當三人用,細心照顧,並協助復健,反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不時抱怨、咒罵「每次生病都住院,讓他麻煩」、「娶這種生病的幹什麼」等語,使原告人格尊嚴,蕩然無存,導致急性精神症狀伴隨憂鬱症狀,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無法再忍受。

⒎被告於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對原告之抱怨、咒罵,倘不構成精神上虐待,亦非夫妻患難與共、相互扶持應有之行為;

並且被告明知原告需長期治療,竟私自將原告全民健保退保;

明知係伊親自載送原告回沙鹿娘家,竟又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

明知原告無法工作,生病調養需花用金錢,又逼迫原告需返還 84000元;

未經告知自行搬離兩造租屋處,並將原告衣物弄得亂七八糟,如此種種,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與原告相同境況,亦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原告雖曾向被告提及離婚,被告卻要求除返還 84000元外,尚需返還結婚時所送之金飾,才同意簽字,如此之婚姻,叫人如何維持。

按上開種種行為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均係可歸責於被告。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遭受被告如前揭所述無情對待,終至罹患急性精神症伴隨憂鬱症,需長期治療,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足以形容,如鈞院判准離婚,並請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份地位、生活程度。

又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二項,僅以民法第105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惟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判決離婚,係屬被告之過失,且原告因本婚姻致身體及精神發生諸多病痛,根本無法上班謀生,加以原告根本沒有任何財產,故原告判決離婚後生活將陷於困難,實已符合前開裁判意旨,故原告爰追加民法第1057條為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

故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如下:⒈被告陳稱其車禍後,被告父親丙○○及胞弟林清泉均有幫忙採收冬瓜,而採收款項遭原告獨自取走云云,惟採收冬瓜後之款項,由原告交給被告拿給被告父親丙○○,作為農藥及肥料錢,根本非原告獨自取走,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陳稱原告住院多次,各次住院均是被告在旁照料,並請求傳訊被告父親丙○○為證云云,惟被告僅係偶爾來,且大多是前來逼原告出院,原告住院多次,被告父親從未前來探視,又如何為被告作證證明此項事實?實則原告住院期間,原告胞弟甲○○經常照顧探視原告。

⒊被告陳稱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曾抱怨原告太常生病,此係一時之語,亦係夫妻間長期生活中對細故難免有所爭執,對原告無任何惡意云云,惟:⑴被告雖自認於原告住院期間,確曾抱怨原告太常生病,然否然有何惡意,惟證人黃阿罕證稱:「有一天起來罵原告住院那麼多天還不出院,看病看那麼久都治不好…被告一氣之下隔天就回家去,從此以後被告就沒有再來看原告」,故被告根本對原告生病住院心生不滿,出於惡意羞辱原告,此對於生病中原告,係何其難以忍受。

⑵再者,反觀被告住院期間,原告對其無微不至的照顧,從未有任何怨言,此有被告自認:「我住院一個多月的期間都是原告在照顧我,但是我也有叫她不要照顧我」。

兩相比較,被告因原告生病惡言以對,甚棄之不顧,避之惟恐不及,而原告對生病之被告,卻亳無怨言悉心照料,此亦係造成原告有急性精神病之重大原因之一。

⒋被告陳稱於93年10月19日向埤頭鄉農會將原告全民健保辦理退保,係因原告自93年05月即不願返家而不知去向,被告認原告既不願負起照顧家庭家責,始向農會辦理退保。

又原告於93年7、8月間提領被告8萬4千元,未經被告同意,而要求原告返還云云,惟:⑴被告辦理原告退保部分,詳後第五段所述。

⑵再者,被告財物婚後本即由原告保管處理。

而於93年05月25日,被告因不願照顧生病之原告,將原告送回娘家,然卻未給原告一毛錢作為其生活費及看病費用,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錢買藥,被告表示人在台北,所以原告只好自行回到租屋處提領被告銀行帳戶內8萬4千元作為生活費及看病費用。

惟被告一直誣指原告前開行為係偷錢,不斷逼迫原告還錢,原告家人看不過,借錢給原告,而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在娘家將前開8萬4千元給被告。

⒌被告陳稱93年05月25日被告接原告返回娘家,此後原告娘家即無故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苦無原告下落僅得於93年10月2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協尋云云,惟:⑴被告自93年05月25日將原告送回原告娘家後,只有事及要原告為其理髮時才會至娘家找原告,原告曾為被告剪多次頭髮,此有被告自認;

「九十三年五月那次, 是原告自己說要回娘家, 而且原告住娘家期間我有去原告娘家理髮」可證。

且曾有一次原告出外買東西,被告在原告娘家罵原告,剛好原告返家聽到被告辱罵原告,原告突覺心臟病發作,趕緊回房間服藥,益證被告根本明知原告在娘家休養。

⑵再者,被告於答辯狀自認:「打電話告知原告 (當時被告仍無法得知原告下落, 僅得與原告電話連絡)」 ,故被告顯然至少能與原告電話連絡,何來不知原告下落。

⑶又被告如果不知原告下落,則為何會知悉原告提領其銀行帳戶內8萬4千元?被告又如何至原告娘家要原告還錢,而原告又如何能於93年11月24日在娘家還錢給被告,被告又如何能於起訴狀證九被告收據上簽名?⑷另從彰化縣埤頭鄉農會94年08月24日函覆鈞院函所附被告退保申請書,被告係稱:「…於93年05月27日向彰化縣埤頭派駐所辦理妻子乙○○失蹤備案。

迄今無音訊,特向貴會辦理全民健保轉出」,實則被告於93年05月25日將原告送回其娘家,豈料被告隔二日即向派出所備案原告失蹤,並於93年10月22日再度向派出所報原告失蹤,被告根本惡意遺棄生病之原告,其心實可議。

⒍被告陳稱兩造承租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75巷 11號,因租期屆滿,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是否一起搬回該住處,原告當時應允,惟原告始終未曾返家,故被告僅得自行搬回埤頭鄉和豐村之住處云云,惟:⑴被告於93年05月25日因原告生病,被告不願照顧而將原告送回娘家,嗣原告自覺身體稍好轉,因被告對原告完全不理不睬,原告曾自行回到租屋處,惟被告竟未告知原告即將門鎖換掉, 致原告無法進入,此有被告自認:「我家裡確實有換鎖, 因為隔壁有遭小偷」。

⑵嗣被告知悉後,被告及其母親竟打電話到原告娘家,辱罵原告回去做什麼,是要做小偷,被告說要去報警,也叫原告回去離婚,並將租屋處東西搬回娘家。

再者,原告並無與出租人訂有租賃契約,何來租約到期之說?又被告根本沒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租約到期,要搬回婆家住處。

再再證明被告早已不把原告當作配偶看待。

⒎被告陳稱原告罹患急性精神病伴隨憂鬱症,係原告前夫多次暴力造成,與被告無涉云云,惟:⑴原告與前夫於83年間即分居,85年間離婚,而原告罹患急性精神病伴隨憂鬱症係於93、94年間,原告與前夫離婚後08年後原告始罹患急性精神病伴隨憂鬱症,故原告罹患急性精神病與原告前夫顯然無涉。

⑵再者,兩造係於88年09月29日結婚,是原告罹患急性精神病伴隨憂鬱症係於與被告婚姻關係期間,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暴力所致。

而原告因憂鬱症曾於94年11月10日住院十日、95年02月23日住院15日,於95年05月11日門診,現在持續門診治療中。

㈣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利息。

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願意離婚,但被告並未虐待原告,原告去住院六天,被告有去看護原告。

後來因耕作要收成,沒有辦法才要求原告是否可以出院。

被告去看護時,有時很氣的話,會罵原告幾句『別人的老婆都好好的,我的老婆卻要住院』。

㈡於93年05月25日,原告出院,被告載原告回娘家,嗣後原告即未曾返回被告家,後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原告娘家人叫原告躲起來,被告找不到原告,才會去報原告失蹤。

於93年10月19日,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才會將原告的全民健保辦理退保。

而原告之全民健保保費一直為被告所代繳,被告認原告既不願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始向農會辦理退保。

㈢於93年10月22日,被告有報原告失蹤,因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其家人亦不知道原告至何處。

被告另於93年12月31日搬回老家居住,因住老家不須支付租金,而當時被告只有搬走自己的東西,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的東西不見了,被告係於94年01月07日才發現租屋處相當混亂。

㈣被告車禍住院期間,並非全部事務均由原告處理,被告父親丙○○、弟弟林清泉均有幫忙冬瓜採收,且冬瓜採收後之款項亦由原告獨自取走。

㈤原告分別於93年01月17日、02月12日、02月26日、04月25日、05月05日住院,各次住院均由被告在旁照料,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未曾探望或探望次數極少之情事。

㈥原告住院及修養期間,被告雖曾抱怨原告太常生病,然係因兩造自88年09月結婚以來,原告經常生病,而被告因工作關係需經常在外地,原告經常生病致無法處理家中事務,因此反需被告將工作放在一旁照顧原告,長期以往被告亦不堪負荷,對此當然會略有微詞,然此係一時之語,亦係夫妻間長期生活中,對細故難免有所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惡意,亦不足因此即認被告係對原告為精神虐待。

㈦被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曾於93年07月8日、07月13日、08月9日、08月18日未經被告之同意下,私自提領被告所有之存款共計 84000元,對此筆款項用於何處原告顯無合理交代,原告此等行為被告無法接受與認同,因而要求原告需將該筆款項返回被告。

㈧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無情對待致罹患急性精神症伴隨憂鬱症,惟原告上開病症並非因被告所致,原告其夫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曾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故原告上開病症實乃係原告前夫對原告施暴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

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退保、被告向警局報案協尋、被告於93年12月間搬離兩造租屋處等,係因原告無故不返家與被告同居,而被告搬離兩造租屋處前即曾電話通知原告返家,故該等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故本件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又原告主張之事由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並非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⑴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09月29日結婚,惟原告對被告無私的付出換回的只是無情的對待,即⑴原告於93年01月17日因心臟疾病於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住院三天,原告未曾探望,且由原告弟弟接原告出院,並回彰化休養;

⑵原告於93年02月12日又因心臟疾病住院五天(含加護病房一天),並施行心導管電灼燒術治療,被告雖有至醫院,惟全然不顧原告施行重大手術需休養,反倒一直逼原告出院,後被告接原告出院,然卻逕自載原告回娘家(台中縣沙鹿鎮○路里○路○街十八號)居住;

⑶原告於93年02月26日又因胃食道逆流等疾病住院十七日,被告接原告出院後,又載原告回娘家居住約一個月,期間被告約只探望原告二次;

⑷於93年04月25日,原告因大腸激躁症等疾病又住院三天,被告未曾探望,且係由原告弟弟接原告出院,載送回彰化;

⑸於93年05月05日,原告因冠狀動脈痙攣及逆流性食道炎住院二十一日,而被告接原告出院後,亦直接載原告回娘家居住迄今,期間被告只有理髮(被告頭髮均由原告自己剪)及要錢外,從不問原告身體是否康復,令人十分寒心。

⑹並且於前述住院及休養期間,被告不時抱怨、咒罵原告,「每次生病都住院,讓他麻煩」、「娶這種生病的幹什麼」等,致使原告不時憂慮是否帶給被告困擾?是否造成被告經濟負擔?然而原告又無法控制不再發病,又感於前述發病住院治療後,如由被告接出院必載回娘家,並甚少聞問,恐將遭拋棄,而煩惱不堪,終因過度焦慮而造成急性精神症狀伴隨憂鬱症狀。

一開始是由心臟及胃腸科的醫生開治療焦慮的藥給原告服用,惟體重仍持續下降,且每晚均需安眠藥才能入睡,後經心臟科醫生鼓勵、建議,被告於93年12月間才有勇氣至身心科接受治療。

原告因心臟及胃腸疾病,需長期治療,然被告卻不顧原告死活,於93年10月19日私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辦理原告全民健保退保手續,使原告醫療倍感困難,再者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被告存摺及印章一向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為看病調養身體及生活,原告曾於93年07月08日、07月13日、08月09日、08月18日共提領84000元使用,然被告卻大怒,一直要原告還錢,原告無奈,於93年11月24日支付被告84000元。

更有甚者,原告於93年05月05日住院,於93年05月25日係由被告接出院,並逕將原告載回娘家,詎後來原告才知被告竟向彰化縣警察局埤頭所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且原因發生日期為93年05月27日,離被告載原告回沙鹿娘家只有二天,對此種丈夫,原告實欲哭無淚。

又兩造原租住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75巷11號,原告於93年12月間回去時,門鎖已換掉,原告無法進入,原告於94年01月再回去時,被告已自行搬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六份、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影本一份、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乙紙、照片四張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查原告退保乙事,經該會以94年08月24日彰埤鄉農保字第2763號函覆:『被保險人乙○○之辦理退保原因係該員失蹤全無音訊而由該員之配偶林柄宏向本會申請辦理健保轉出手續。』

等情無訛,並檢附被告林柄宏之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據證人黃阿罕到庭證述:『(法官問:你何時在哪裡住院?)93年05月01日開始在沙鹿光田醫院住院,原告比我晚二、三天住院,我們的病房有三個床位,當時都住滿了,我住院住了快要四十天。

(法官問: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見過在庭被告去看過原告?)有,原告的毛病都在晚上發生,有一天晚上被告起來罵說原告住院住那麼多天還不出院,看病看那麼久都治不好,害我被他吵醒了。

有一次醫師告訴原告明天可以出院,可是當天晚上原告又出狀況,醫師說要在住院檢查,被告一氣之下隔天就回家去了,從此以後被告就沒有再來看原告。

』,及證人甲○○(即原告弟弟)到庭證述:『(法官問:兩造婚後相處情形如何?)不是說很好,他們婚後本來與被告的父母同住,後來他們搬到外面在外租屋居住,我姐姐從93年開始因為心臟病所以去就醫,而且還有胃腸方面的疾病,先後去住院過好幾次,常常是我去我姐姐租屋處載我姐姐去住院,出院的時候也是我去接我姐姐回娘家,是我姊夫同意我姐姐回娘家休養,等我姐姐的病況比較好在讓我姐姐回去他們租屋的地方,姐姐住院的時候我常去看他,我還買東西給他吃,我姊夫的爸爸媽媽從來都沒有去看過我姐姐,因為這段期間都是我在照顧我姐姐,我姊夫也有去照顧我姐姐。

93年05月25日我姐姐看完病後也是回娘家,而我姊夫就去報失蹤,他是氣我姐姐常常在住院,因為他家從事農作,所以他回去做能做的事情,就把我姐姐丟在醫院,他自己回去作農作。

93年05月那次出院以後我姊夫還是有到我家讓姐姐幫他理頭髮,而且理過約五次左右,而且有時候他都很大聲的罵我姐姐,說他有幾次去我家,我姐姐不在家,是故意在躲他,其實那是因為他來的時間不一定,姐姐有時候有事情出去了,不是故意躲他。

因為我在上大夜班,我在睡覺,被姊夫的大聲吵醒了。

也曾經有過因為我姊夫到我家和我姐姐發生爭吵,而姐姐心臟病發還吃藥,但是他們為了什麼事情吵我不清楚。

姊夫去我家有時候會事先講,但是大部分都沒有事先告訴我們,結果他沒有找到姐姐就直接去報失蹤。

我事後有聽我姐姐說他93年12月他有回去租屋處,可是因為鎖被換掉,他沒有辦法回去。

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我姊夫帶我姐姐回娘家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等情,又證人丙○○(即被告父親)到庭證述:『‧‧‧我兒子有把媳婦帶回去娘家,可是我媳婦卻不回來,我就告訴我兒子說我媳婦回娘家不回來了,如果沒有去報失蹤,以後有什麼事情會賴到我們家來,而且因為我兒子因為車禍尚未復原,沒有辦法去賺錢,所以沒有辦法繳健保費用,所以我就和我兒子去把我媳婦的健保退掉,而我不知道我媳婦的電話,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他,而我兒子把我媳婦的電話丟掉了,所以也沒有打電話告訴他。』

等情,被告除自承去看護原告時,有時很氣的話,會罵原告幾句『別人的老婆都好好的,我的老婆卻要住院』等語外,就其餘部分雖辯稱:原告於93年05月25日出院,被告載原告回娘家,嗣後原告即未曾返回被告家,後被告去原告娘家找原告,但原告娘家人叫原告躲起來,被告找不到原告,才會去報原告失蹤,又因被告找不到原告,才會於93年10月19日將原告的全民健保辦理退保,且原告之全民健保保費一直為被告所代繳,被告認原告既不願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始向農會辦理退保,被告另於93年12月31日搬回老家居住,因住老家不須支付租金,而當時被告只有搬走自己的東西,被告亦不清楚原告的東西不見了,被告係於94年01月07日才發現租屋處相當混亂云云,然由證人丙○○(即被告之父親)之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自93年05月25日出院後即在娘家調養身體,卻聽從父親丙○○之建議至警局報案將原告列入失蹤人口,嗣又將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辦理退保,是被告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要難採信,而足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

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 372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於婚後身體健康不佳,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甚少照顧、探望原告,甚至於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對原告抱怨、咒罵,且被告明知原告需長期治療,竟私自將原告全民健保退保,明知係伊親自載送原告回沙鹿娘家,竟又申報原告為失蹤人口,明知原告無法工作,生病調養需花用金錢,又逼迫原告需返還84000 元,又在未經告知原告之情況下,自行搬離兩造租屋處,而置原告於不顧,被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任何人處於相同之情況下,均無法忍受,即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足認原告已達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本件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離婚,而原告依據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院以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被告在本件審理時,對於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施加於原告之身心傷害,猶不知悔改,仍辯稱原告於婚前身體健康即不佳云云,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與痛楚實難言諭,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原告係57年09月29日生;

被告為57年03月18日生)、學歷(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原告目前在娘家幫父母採收水果;

被告係從事磨壁工作及農作)、經濟狀況(原告無任何財產,被告則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埤頭村育樂巷257之1號之房屋一棟及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259—0005號之土地一筆、汽車一輛,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華民國95年08月15日中區國稅北斗四字第0950012845號函覆之兩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件在卷可稽)、社會地位及兩造婚齡近七年,且原告婚後料理家務,從未在外工作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05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就起訴狀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於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民法第105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部分,因查民法第1057條規定為判決離婚贍養費之請求權,而民法第1056條規定則為離婚損害之請求權,二者為獨立且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又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並無請求權競合之可能,是原告之追加民法第1057條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