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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女、西元1963年2月3日生)係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2月20日在中國大陸公證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91年5月6日自己入境台灣(原告並未到機場去接被告),過了二、三天,被告即離家去台北,嗣因於色情茶室工作,遭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並送拘留所,旋於91年6月28日強制遣送出境,為此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
又原告係透過一名叫「吳振成」男子按排去大陸,來回機票費用及於大陸期間吃住(91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2日)之花用,均由「吳振成」男子及大陸女方介紹人供應,被告來台灣申請手續等事宜,也是該人洽辦。
本件結婚,原告並未支付聘金或任何費用,又被告支付原告友人來台灣費用人民幣35000元,她說這樣就可以來台灣賺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僅形式上之在中國大陸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否則,豈有原告不花一毛錢,進出中國大陸,所有花費均由「吳振成」支付,況被告入境手續亦由「吳振成」洽辦,另被告尚需支付「吳振成」金錢,才可以來台灣賺錢。
且被告入境台灣二、三天即離開原告他去,嗣遭警於色情茶室查獲。
再據原告之二哥謝國雄稱:「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服兵役時遭退役,也在高雄的「龍發堂」住過,復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中度智障)為憑,後來我租一間房子給原告住,有幾天不見他的行蹤,鄰居說他被不明人士接去大陸結婚,原告沒有工作也沒有錢,平日靠領三千元殘障補助及我們兄弟給他的錢生活,他這樣子,怎可能結婚?」堪信兩造間應無結婚之真意,原告極有可能遭充做人頭丈夫,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
兩造間既非夫妻關係,被告即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為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顯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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