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婚,624,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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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6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係越南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0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02月1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最終得知其滯留越南不歸,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離婚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警局受理協尋被告之公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范惠青、范家菁。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得心證的理由:(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02月15日離家出走,最終滯留越南不歸,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范惠青、范家菁到庭證述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已於95年01月0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台灣,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離家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出境後滯留越南,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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