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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丙○○
26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乙○○
26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於民國95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原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93年11月12日誕生,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實與被告甲○○已分居十年餘,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原告自不可能自被告甲○○受孕而生下被告乙○○,故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抗辯:原告先前即拋棄其與被告甲○○所生之二位子女,又原告於懷孕並生下被告乙○○時,竟欺騙被告甲○○,未告知被告甲○○有被告乙○○這個小孩,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94年08月15日兩願離婚,而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93年11月12日誕生,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實與被告甲○○已分居十年餘,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原告自不可能自被告甲○○受孕而生下被告乙○○,故被告乙○○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出生證明書一件為憑,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乙○○進行血緣關係鑑定之結果,係認『遺傳標計檢驗結果,丙○○為乙○○的母親,不能排除尤寵惠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09784.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95年02月10日、案件編號第00000000號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實為訴外人尤寵惠之親生子,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被告甲○○徒以:「原告先前即拋棄其與被告甲○○所生之二位子女,又原告於懷孕並生下被告乙○○時,竟欺騙被告甲○○,未告知被告甲○○有被告乙○○這個小孩,被告甲○○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委無足採,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3年11月12日起一年內之94年0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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