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訴,37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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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庚○○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丑○○
壬○○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為四八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面積一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B之土地面積四零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

編號C之土地面積四零三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D之土地面積二零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E之土地面積一零零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F之土地面積一零零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G之土地面積六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

編號H之土地面積一二五二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L之土地面積六零四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戊○○、庚○○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戊○○、丁○○、丑○○、子○○、辛○○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24地號、地目田、面積為483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

又分割方法依被告壬○○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者,以符合使用現況及兩造分管之約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壬○○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癸○○同意被告壬○○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辛○○○○道路部分被告壬○○亦應負擔部分,且分割後應做好排水措施;

被告丙○○、戊○○、庚○○表示不同意分在北邊,且欲維持共有,又分割方法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告丑○○、子○○均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意願、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況,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各共有人之建物及使用狀況,其分佈情形及所使用面積詳如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可知,與被告壬○○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相符,故本院認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主張;

雖被告丙○○、庚○○、戊○○3人請求依附圖2所示方法分割,但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法與其等現使用之位置不符,顯有違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並不可採。

綜上,系爭土地如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尚稱適當公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為有理,應予准許。

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表):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1    │  癸○○          │     2/4      │
├───┼─────────┼───────┤
│2    │  己○○          │     1/8      │
├───┼─────────┼───────┤
│3    │  丙○○          │     1/24     │
├───┼─────────┼───────┤
│4    │  庚○○          │     1/24     │
├───┼─────────┼───────┤
│5    │  戊○○          │     1/24     │
├───┼─────────┼───────┤
│6    │  辛○○          │     1/48     │
├───┼─────────┼───────┤
│7    │  丁○○          │     1/48     │
├───┼─────────┼───────┤
│8    │  丑○○          │     2/24     │
├───┼─────────┼───────┤
│9    │  壬○○          │     1/12     │
├───┼─────────┼───────┤
│10  │  子○○          │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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