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4,訴,761,200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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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精良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1696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之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編號B1之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編號C1之土地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福興鄉○○段1697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2之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

編號B2之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

編號C2之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98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699地號、地目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696地號)及同段第1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697地號)部分:⒈兩造所共有坐落於系爭第1696地號、地目田、面積36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且雙方所取得之土地係因繼承原因而取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訴請分割。

⒉兩造所共有系爭第1697地號、地目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⒊另系爭1696及1697地號之2筆土地因地目不同無法合併分割,為發揮土地最大效益,使上開2筆土地相毗鄰的部分分歸同一共有人,又因被告於系爭1697地號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雖狹呈ㄣ形,卻可避免拆除被告其上之建物,且可由分歸予其之編號C2部分土地通行而無致生袋地之虞,且被告其上所設私用電桿等電力設備,亦無須拆除,故以原告所提方案較為適當等語。

(三)關於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98地號 (下稱系爭第1698地號)及同段第1699地號 (下稱系爭第1699地號)土地部分:⒈系爭第1698地號、地目田、面積153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乙○○與被告所共有,嗣因被告經營養豬事業,約定由原告暫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便其取得工業用電,原告於93年7月間始行追討其應有部分,詎被告以單筆土地無法分割為由拒絕,惟查被告另有毗鄰之系爭1699地號、地目田、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被告所有,應合併分割。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購置」,係指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亦有規定,次參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9日發文字號為鹿地二字第095000139號函文,如欲分割無2人單獨所有,須先移轉為相異或2人共有之土地,再連件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為2人單獨所有土地;

再參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16日發文字號為鹿地二字第0950001479號函文意旨,移轉為2筆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再連件辦理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較為適法,是原告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⒊嗣後原告戊○○、乙○○與被告丁○○於94年2月9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3點約定:「編號1698、1699之田地,乙○○取得3分之2,乙○○分得之田地上水泥地,丁○○有義務移除之」,且兩造均認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履行,則被告應將目前係在其名下所有之系爭1698及1699地號各3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1款規定訴請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5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訴請被告應於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辦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07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乙○○取得;

編號B面積53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取得。

㈤第1、2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㈥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系爭1696及1697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然被告於系爭1698及1696地號土地上建有2棟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合法建物,有保留必要,為利上開建物得與道路聯絡,應將附圖2所示編號己、己1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再者,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就系爭1696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恐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二)被告雖對94年2月9日所簽立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係在原告施予壓力且罹患嚴重憂鬱症之情形下所為,此絕非被告本意。

系爭1698及1699地號土地係原告乙○○於71年間贈與其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告,並業已辦理移轉登記,此原告於起訴狀之自認,被告亦為此交付原告乙○○新台幣20萬元,原告既已贈與何來請求返還之理?且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所有系爭1698及1699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與兩造所共有系爭1696地號中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互移轉之互易契約,原告故意對上開事項漏未載明於協議書,此於嗣後另行簽立之第2次協議書第1條中,記載原告2 人願將其所有系爭16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予被告即明,然因第2次協議書復又增加對被告不利之負擔,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2人拒絕交付代書系爭1696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資料,迭經被告催促仍置之不理,故於95年1月3日答辯狀中依法催促原告2人履行,然被告仍不予理會,是被告依民法第254規定,解除94年2月9日協議書之效力。

(三)系爭1698及1699地號並非原告乙○○所購置,亦非由原告主張就系爭1698及1699地號與其他相毗鄰土地合併者,倘原告乙○○之主張屬實,系爭1698及1699土地之所有人亦為被告與原告乙○○,尚非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同一」所有權人之規定,是以合併分割之主張自無理由,縱參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1月9日發文字號為鹿地二字第095000139號函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16日發文字號為鹿地二字第0950001479號函文意旨得合併分割,亦須被告同意始得為之。

(四)系爭1698、1699地號土地應各別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系爭1699地號上編號乙之土地雖呈三角形,惟仍可與原告乙○○分得系爭1698地號編號丙土地合併使用,是無損土地經濟之效用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因患嚴重憂鬱症始簽立協議書非其本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所提之診斷書係記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非其所稱「罹患嚴重憂鬱症」,與事實不符,又診斷書所載日期為94年11月11日,應為臨訟後方請醫師簽立,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倘被告所稱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仍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另稱簽立協議書係基於互易契約云云,此屬無稽:簽立協議書時被告及其妻均在場並表示同意,此有證人己○○、庚○○可證。

至另第2份協議書,僅屬草擬契約約款性質,尚未簽立而未成立、生效,被告空言指摘應為互易,實費理解。

(三)就關於系爭1698及1699地號二筆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現行法令雖無合併裁裁判分割之規定,但亦無禁止之明文,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而各共有土地又相連接,使用目的均相同之情形下,基於物盡其用之經濟效能,實准許共有人就毗鄰之數宗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係屬法之所允,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共有之系爭第1696地號及第1697地號訴請分割部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第1696地號土地係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由兩造所繼承而共有之耕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又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查系爭2筆土地為袋地,西側有被告所蓋之建物,建物有部分建在第1696地號土地上,西面與北面毗鄰同段第1698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復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已兼顧兩造使用現狀,不致影響被告現有建物之使用,且兩造於分割後均得以與相毗鄰自己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足以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利用,是此方案堪認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觀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僅顧及個人已有建物之使用,造成分割後,兩造分得部分均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原告日後之使用,並有減損土地價值之虞,尚非可採。

故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採原告之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至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應將其等分得之土地上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挖除予以恢復原狀部分,因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業已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此點交規定之意旨,應有得一併請求恢復原狀之意,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原告本得依法請求法院點交並主張被告恢復原狀,自無另以訴訟主張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再此部分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二)請求移轉系爭第1698地號、第1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合併分割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丁○○應移轉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所有權部分,業經其提出兩造與同案原告戊○○所簽定之協議書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與原告簽定該紙協議書之事實,僅以其當時係在罹患憂鬱症之情況下所為,並非其本意,且該移轉約定係附有原告應同時移轉其等在同段第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之條件等語置辯。

然查,被告就此雖提出診斷書1紙為證,但其診斷書僅記載被告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之病情,並無診斷為憂鬱症之情形,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簽署協議書是否非其本意。

又被告主張其移轉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給原告乙○○係附有條件,然此為原告乙○○所否認,被告就此僅能提出由同案原告戊○○所打字之協議書及訴外人庚○○、己○○(已歿)簽名之證明書(記載原告2人願移轉其等之第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各1紙為證,惟查該紙由戊○○所打字之協議書上並無人簽名,顯無法確認業已經當事人達成協議;

而證明書雖經庚○○及己○○簽名,然庚○○後於本院94年度家簡字第10號另案中陳稱:當時係被告丁○○之妻拿給其簽名的,其並本無意簽署,是看村長(即己○○)有簽,其始簽名,應以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才正確等語,有原告所提之該案95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7日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足證庚○○並無簽署證明書之意,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2人有移轉系爭16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給被告之義務。

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丁○○履行協議、將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 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係有憑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乙○○另請求被告應於辦理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後,應依附圖一所示辦理合併分割等語,此為被告所拒絕。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雖被告與原告乙○○有前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協議,然此等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非經完成登記程序,依法並不生效力,雖本院判決被告應移轉應有部分給原告乙○○,然在判決確定後、依法完成登記程序前,原告乙○○仍非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請求分割之依據,被告更無依原告指示辦理合併分割之義務,是原告乙○○此項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乙○○就其此部分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此部分原告乙○○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第1698地號及第169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的1種,依前揭規定,於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自無予以假執行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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