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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10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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