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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壬○○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庚○○
相 對 人 亥○○
1
未○○
號
申○○
弄
戌○○
號
巳○○
0
卯○○
號
丙○○
樓
天○○
0
乙○○
號
甲○○
號
午○○
1
寅○○
0
子 ○
酉○○
6
癸○○
地○○
辛○○
丁○○
號
丑○○
0
辰○○
0
己○○○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費用之支出,除聲請人支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外,尚有相對人壬○○、庚○○支出四萬一千零八十九元等情,已據彼等具狀釋明,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相對人壬○○、庚○○所列下述費用:⑴其於起訴前、訴訟繫屬後及判決後支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費、⑵地籍圖謄本費、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⑷測量製圖費(自行委託測量所生),以上合計一萬零一百六十五元部分,既不屬於裁判費,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之內,⑸支出電腦打字、影印費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係其為自己利益而支出,因均非屬訴訟費用,各應予剔除外,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聲請人與相對人壬○○、庚○○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三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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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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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相對人壬○○、庚○○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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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19,200元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7,200元由相 │
│(含繪圖費)│ │對人壬○○、庚○○支出。 │
│ │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12,000元由│
│ │ │相對人壬○○、庚○○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 53,350元 │聲請人支出。 │
├──────┼───────┼──────────────────┤
│共 計│ 94,4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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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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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已支出金額 │ 應賠償金額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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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8分之1 │ 11,805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6611元、相對人壬○○、庚○○5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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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8分之1 │ 11,805元 │ 53,350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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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84576分之4091 │ 4,56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2558元、相對人壬○○、庚○○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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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84576分之4091 │ 4,56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2558元、相對人壬○○、庚○○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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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84576分之4091 │ 4,56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2558元、相對人壬○○、庚○○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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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84576分之4091 │ 4,56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2558元、相對人壬○○、庚○○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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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 10572分之78 │ 697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390元、相對人壬○○、庚○○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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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52860分之78 │ 13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9元、相對人壬○○、庚○○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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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52860分之78 │ 13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9元、相對人壬○○、庚○○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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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52860分之78 │ 13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9元、相對人壬○○、庚○○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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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52860分之78 │ 13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9元、相對人壬○○、庚○○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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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52860分之78 │ 13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9元、相對人壬○○、庚○○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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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31716分之78 │ 233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130元、相對人壬○○、庚○○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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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亥○○ │ 31716分之78 │ 233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130元、相對人壬○○、庚○○103元 │
├────┼────────────┼─────────┼────────┼────────────────────────────┤
│未○○ │ 31716分之78 │ 233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130元、相對人壬○○、庚○○1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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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 10572分之39 │ 34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195元、相對人壬○○、庚○○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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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戌○○ │ 10572分之39 │ 34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195元、相對人壬○○、庚○○1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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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102520分之6360 │ 5,85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3281元、相對人壬○○、庚○○2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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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0572分之580 │ 5,181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2901元、相對人壬○○、庚○○2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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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 00000000分之0000000 │ 5,808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3252元、相對人壬○○、庚○○25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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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0572分之1618 │ 14,453元 │ 共同支出 │ │
├────┼────────────┼─────────┤ │ 應共同賠償聲請人3440元 │
│庚○○ │ 10572分之16 │ 143元 │ 41,0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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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10572分之1418 │ 12,667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7094元、相對人壬○○、庚○○55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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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102520分之6143 │ 5,659元 │ 0元 │ 應賠償聲請人3169元、相對人壬○○、庚○○24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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