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更,1,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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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經聲請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所召開第81期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會議過程中,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與「授權股東會決定處理公司閒置土地、站場利用開發或出售案」 (下稱土地開發或出售案 )二事,並未經投票之程序,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雖曾將委託書交由被告統一處理,惟被告卻將原告之委託書另行委由春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2人共同代理,致生1委託書有2代理人之無效事由,因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原告仍視同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且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自不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

又董事會亦未授權丙○○就土地開發或出售案召開股東常會,此參被告第21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系爭股東常會通知書所載召集事由不相符合即可明知,則土地開發或出售案之召集程序已存有瑕疵,再者,系爭股東常會以鼓掌通過之方式,未有投票選舉、計算選舉權數之程序,依公司法第198、203條之規定,無論選任董、監事或土地開發、出售案皆顯係違反上開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並聲明:㈠被告於93年5月18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與「授權股東會決定處理公司閒置土地、站場利用開發或出售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股東常會開會時,原告係委託代理人甲○○出席,此有委託書及股東報到名冊可憑,而甲○○就董、監事改選案,對於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丙○○陸續唱名欲參選之人,並向出席股東詢問是否以鼓掌通過之方式,未當場表示異議且鼓掌同意,原告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無權再對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異議。

而原告之委託書原雖填寫並蓋有春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委託書上春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改寫為甲○○並蓋章,而出席股東報到名冊上乙○○之蓋章簽名欄上亦僅甲○○報到等情,則甲○○係有權代理原告,並無委任不發生效力或重複委託之情事,是原告之代理人追秀卿既未就以鼓掌改選董監事之表決方式當場表示異議,又該議案業經全體股東鼓掌拍手無異議後一致通過,則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

(二)出席股東之持有股份數多寡即代表選舉權數,而當選與否,並非依選票之多寡定之,而係依所累積之選舉權數來作決定,至於行使方式究以投票、舉手表決或拍手股掌表決為之並無限制。

本件改選董、監事案係同額競選,出席股東含候選人本身在內,經全體股東全體鼓掌,無人異議之情形下通過,並得以之計算選舉權數,況於同額競選之情形,縱所得之選舉權數僅被候選人本身之選舉權數,仍無礙其當選,原告以改選董、監事未以選票來行使而改以鼓掌通過之方式,無法算出累積選舉權數及決定當選之人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係增加公司法第198條所未規定之限制。

(三)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非如證人丙○○所稱未經選舉,此觀丙○○嗣後於93年5月21日以員汽客董字第133 號函發佈新當選董事名單,及93年5月26日召集第22屆第1次董事會議,皆係依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決議所為即足證明其證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於系爭股東常會會前報到時,會務人員均交付股東1張選票交換證,內載股東編號、姓名及股數,待董、監事改選案時,憑以換取董、監事選票,在場股東對於改採以拍手鼓掌表決行使選舉權,全體均表示肯定及贊同,而鼓掌通過之方式並無違法亦常見於同額競選時,自不待言。

(五)另土地開發或出售案業於91年8月26日第25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通過,本應於91年間第80期股東常會提案追認通過後實施,惟適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 流行,而使該次出席股東未達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始決議於第81期股東常會再行追認,召集程序應無瑕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其委託書上同時委託2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股東會就董、監事之改選並未依法以投票、計算股權數之方式來進行及所通過之土地開發、出售案並未依法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授權前董事長丙○○提案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等違法情形為其請求之主要依據。

故核其陳述,乃係主張系爭股東會就董、監事之改選及公司土地開發、出售案之程序,有無違反前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形。

按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親自出席或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未當場對前開程序表示異議,致無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情形。

(二)查原告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股東會召開前,係自行在公司所寄送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所附委託書上蓋章後,交回公司,由公司統一處理,此亦經原告於審理時自認在卷,顯見原告當時已將其委託權全權授與公司決定,以當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弟丙○○等情而言,其此舉無異將委託權授與其弟丙○○決定,此並未逾於常情,故應進一步探查者,在於該委託書是否有合法委託他人代為出席股東會。

查卷附原告之委託書上代理人姓名及印鑑欄處,同時書寫「春木投資(股)公司」及「甲○○」之名字及印文,此非無同時委託2人之嫌。

然查卷附系爭股東會報到名冊上,原告乙○○蓋章簽名欄處,僅有甲○○蓋章,對照本院向被告公司所調取之系爭股東會卷內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委託書名冊上,原告乙○○欄位所記載之股東委託書代理人亦僅記載甲○○1 人,而證人甲○○也到庭證稱:當時係原告乙○○委託伊出席的,委託書是丙○○交給伊的,是丙○○叫伊代理乙○○出席,當時委託書上已經寫上名字等語,足見原告之委託書上雖同時記載代理人為「春木投資(股)公司」及「甲○○」,然實際上係當時經原告授與委託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決定由甲○○代理原告出席,且亦僅甲○○1人代理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自不生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重複委託情形,且縱原本有重複委託,以當時丙○○係指定由甲○○代理原告出席等情而言,亦難認丙○○當時未有依同法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委託春木投資(股)公司之事實,則原告當時既已委託代理人甲○○出席,依甲○○於本院所證,對照本院所系爭股東會卷附之會議記錄,甲○○當時對上開股東會選舉董、監事及通過公司土地開發、出售案之程序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是再依上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權利。

故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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