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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9日、90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1年4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並領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代償卡代償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利息,並加收手續費,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㈢被告又於94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領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向原告借款22萬元,約定按月分50期清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4.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期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
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停卡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月1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帳款397,222元(本金部分為367,526元)、簡易通信貸款236,134元(本金部分為22萬元)、代償金額5,076元(本金部分為4,684元),合計638,432元(本金部分合計592,210元,違約金及清償手續費拋棄)。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償還欠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二次餘額代償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代償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432元,及其中592,210元自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1 │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2 │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3 │代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4 │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信用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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