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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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