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830,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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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丑○○
寅○○
酉○○
申○○
未○○
癸○○
甲○○
丙○○
子○○
辛○○
上 十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丁○○
巳○○
午○○
辰○○
卯○○
己○○
庚○○
壬○○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張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之共同祖先即第十三世祖張孔彭生下五子、長子伯勳(篤守)、次子仲虎(實穎)、三子季達(篤厚)、四子秋陽、五子秋緣(篤實)等五(房)兄弟。

惟第五房秋緣(又名篤實)生於嘉慶25年7月24日、死於道光24年10月15日、享年25歲,逝世前,尚未生嫡子而亡,俗稱「絕嗣倒房」,其餘第一、二、三、四各房,均有成婚傳嗣,渠等健在之兄弟,並遵循父命在五弟秋緣(篤實)死亡後,為其立嗣,並在族親等監誓下,由十五世長房姪張成恩,三房姪張永近(雲近)、四房姪張明鎮等三人(二房因獨子無出嗣)同時出嗣過繼在第五房張秋緣(篤實)為承嗣過房子,並以「公業張三合」為名成立祭祀五房張秋緣(篤實)之公業嘗產。

(二)惟承嗣之過房子張成恩、張永近二人均未成婚而先後死亡,又絕嗣,僅張明鎮一人有傳嗣,故長房出嗣之張成恩死亡後,即由長房第十六世始孫張水用、張紹風、張丙寅及張勤等四人承嗣祭拜,第三房出嗣之張永近(雲近)死亡後,則由第三房十六世姪、張讚、張欲二人承嗣祭拜、第四房出嗣之張明鎮,並由其後代張紹犁、張紹聲、張有六等三人承嗣。

(三)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民國81年10月14日故意隱匿事實,謊稱「祭祀公業張三合」於日據明治42年間由其父張梯、叔張跡、張露所設立並據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等資料,其申報不實至為明確,嗣派下員張水生、壬○○、卯○○、乙○○、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原告為設立人張成恩之承嗣子張水用之子孫,張水用之房份為12分之1,其有三子,即張湖、張尚爐、張友信,而三子之房份各為36分之1,除張尚爐之子孫大部分遷居美國外,原告分別為張湖、張友信之子孫,是二人房份合計為18分之1,惟因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已亡故,原告爰以派下名冊上全部之派下員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設立。

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而祭祀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所享有之一切權利之總稱,派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設立者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祭祀公業張三合原管理人張溪岸於81年10月間,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張三合土地時,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未將原告列入,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為享祀者張秋緣之長房姪張成恩之子孫,依台灣民事習慣對於系爭祭祀公業即有派下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者即享祀者張秋緣之長房姪張成恩之子孫,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洵為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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