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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樓之8
乙○○
甲○○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九八-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九分之一、被告丁○○負擔九分之二、被告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到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九八-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原告戊○○持分三分之一、被告丙○○持分九分之一、被告丁○○持分九分之二、被告乙○○、甲○○各持分六分之一。
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催促辦理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1、被告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提出之聲請及陳述如下:同意分割後與被告丁○○保持共有,但希望能留道路,並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2、被告丁○○:同意分割後與被告丙○○保持共有,並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3、被告乙○○、甲○○:同意分割後被告乙○○與甲○○保持共有,並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九八-一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按原告戊○○持分三分之一、被告丙○○持分九分之一、被告丁○○持分九分之二、被告乙○○、甲○○各持分六分之一。
本件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原告屢次催促辦理分割,均無法達成分割方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土地為一長方形,東北側現有鋼筋水泥造二樓半建物二棟,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丙○○、丁○○所有,西南側為空地,西側有約四公尺寬私設道路,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及使用現狀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其上建物,被告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 表:
一、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丁○○,按被告丙○○占三分之一、被告丁○○占三分之二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戊○○取得。
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甲○○,並按各占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四、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做為道路使用,按兩造原持分比例即原告戊○○占三分之一、被告丙○○占九分之一、被告丁○○占九分之二、被告乙○○、甲○○各占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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