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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0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中山路2段24巷2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並於民國94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周塗城,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無占有之正當權原,嗣已贈與訴外人何美英,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何美英死亡後,由被告全體繼承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惟仍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甲○○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被告自41年間即住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與建物無從割裂使用,而其餘被告則未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又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建物係何美英出資建造,不得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何美英,遽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
縱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復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經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得標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8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始起造人為周塗城,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本院員簡調字卷第9、10頁,本院卷第43頁),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於96年2月14日以彰稅員分二密字第0962005252號函查覆在卷(本院卷第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原,且周塗城嗣已將之贈與何美英,而由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何美英死亡後,再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兩造推定有租賃關係置辯。
是先位之訴首要爭點在於系爭建物於原告起訴時究為何人所有,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並不因不動產屬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稅籍資料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縱有變更,尚不足以證明變更後之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之所有人。
經查: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既為周塗城,此經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則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自無從將所有權移轉與何美英,是何美英應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至前函所謂「依61年抄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當時納稅義務人為周塗城,何美英於76年4月間因贈與而為目前之納稅義務人」等語,無非稅捐機關就孰為納稅義務人表示之見解,與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有間,不足以證明周塗城已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與何美英,而由其取得所有權。
又周塗城於92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何美英、周雪嬌、周蓮嬌、周素珍、周瓊華、周森雄、周錫生,何美英嗣於93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員簡調字卷第33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建物自應先由周塗城之繼承人全體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於何美英死亡後,其繼承自周塗城之所有權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亦依同規定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另依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層次為「01」即1層樓,而本院於調解程序經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測,系爭建物則為如附圖所示2層樓建物,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員簡調字卷第55至56、59頁),容有不一致之處,惟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第2層施設之建築材料即動產,已因附合為第1層建物即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由第1層建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此部分附合之事實行為,無論發生於何時,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結論,應無影響。
是依民法第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被告與周雪嬌、周蓮嬌、周素珍、周瓊華、周森雄、周錫生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茲原告除被告外,未列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追加,當事人應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可採。
是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叁、備位之訴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94年8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元(即按年給付50,16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聲明自同日起按年給付32,468元(本院卷第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聲明:被告應自94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2,468元。
陳述: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有租賃關係,且因租金數額不能協議,為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97條所訂標準給付租金。
被告甲○○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陳述:租金數額由法院核定。
被告己○○○、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甲○○於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提出書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記載原告備位請求給付租金無理由且數額過高云云(本院卷第31、33頁),惟其既以言詞聲明同意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9頁正面),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本於言詞辯論原則,自應採言詞所為之聲明,認業已認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為其敗訴之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4人自94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2,468元,就被告甲○○部分,應各平均分擔,是被告甲○○應自94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117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是土地受讓人經由拍賣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土地上之房屋如為土地讓與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為保持房屋經濟價值之立法目的,本於舉重明輕法則,應認同有該條文之適用。
前開核定租金之訴,既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生之形成權,請求以判決宣告變動法律關係,性質上應為形成之訴,則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自應先提起核定租金之訴,於法院為核定租金前,土地受讓人應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如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經查: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94年7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依此一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建物於周塗城、何美英相繼於92年、93年間死亡後,為被告及上揭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甲○○既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則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拍賣程序出賣與原告,而系爭建物未由原告一併取得所有權時,依前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己○○○、丙○○、乙○○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固屬可採。
㈡惟原告與被告己○○○、丙○○、乙○○間雖推定有租賃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該等被告間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時,自應先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核定租金之訴,於法院為核定租金前,原告尚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其於本件竟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闡明後,亦未一併提起核定租金之訴,是原告與該等被告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備位之訴部分,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94年8月4日起按年給付原告8,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核定租金之訴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是原告與被告己○○○、丙○○、乙○○備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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