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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已於95年06月23日死亡,其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51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06月23日死亡,當時甲○○之住所地台北縣中和市○○里○○街147號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徵,又據聲請人主張甲○○之全體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故本件自屬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據以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有管轄之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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