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婚,646,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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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6年03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4年08月14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婚後被告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甚且對原告身體施以暴力(擰原告胸部、挫下體),致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

縱原告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以求安定,仍遭被告以言語恐嚇:「你申請保護令,我會怕嗎?有用嗎?我再流氓混了十幾年我會怕一小小女子嗎?我真想讓你死,你不怕害到週遭親友,我讓你死的難看。」

等語,原告對此以不願再為維持兩造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答辯:伊不同意離婚。

之前有打原告,但這次沒有,係伊要買車,把寄放原告的錢拿回來,但原告否認有錢,伊就比較大聲,也沒有罵原告。

否認有恐嚇原告,當時係說「我沒有那麼軟,你不要用聲請保護令來恐嚇我,我不怕這個保護令,如果有一天我不愛你的時候,我會這麼容忍妳嗎?」。

被告每月賺錢都給原告,自94年才出獄,想對原告好一點。

兩造是出獄後於94年9月14日才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經常以言語辱罵或施以暴力,為此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惟被告知悉後仍不悔改並恐嚇原告,原告不堪被告同居虐待而請求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並以:伊要買車要拿回寄放在原告的金錢,原告拒絕,才會說話大聲,沒有打原告,且否認因保護令之事而恐嚇原告,只說伊沒有那麼軟,原告不要用聲請保護令來恐嚇伊,伊不怕這個保護令等語置辯。

(二)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陳雅琪於本院審理上開保護令時證述:伊曾看過相對人(即被告)用手打聲請人(即原告)或用杯子丟聲請人,次數有多次,還有以很難聽的話,例如三字經,罵伊及聲請人,也曾說過要讓聲請人死。

聲請人在相對人打媽媽時,才還手打相對人,互毆前,會先吵架,兩造都有受傷等語,此有院職權調閱本院聲請95年度暫家護字第61號暫時保護令及95年度家護字第561號通常保護令卷附筆錄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之情大致吻合。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認:伊為拿回寄放在原告金錢買車,因原告拒絕,而對被告大聲等語,益見被告當時處憤怒當時,口無遮攔,是原告陳稱上開之情,非無不可能,縱使被告所述金錢一節為真實,然原告不計較被告之前多次因案入監服刑,遲至94年0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而於同年08月14日與被告結婚,有戶籍謄本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不感念夫妻情緣及謀求原告生活安定與穩定,卻因原告未能如被告所願,給予金錢,反以大聲怒吼方式相待原告,無非加諸原告精神上之莫大壓力。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或答辯。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似無不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著有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多次遭受於告施以暴力致使傷害,即以言語辱罵原告使其不堪,使原告處於精神緊繃、騷擾,足使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已達通常之一般人無法繼續忍受之程度,而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原告據以爰訴請離婚,非無所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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