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家抗,25,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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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30日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4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5年度家訴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為金額239萬5900元之係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0‧1261公頃,經貴院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0‧08公頃,本件抗告理由可依原告起訴請求係部分勝訴,故應依比例向被告請求負擔部分,而非全部之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上述係爭土地之相對人(即95年度家訴第4號之原告)已提送貴院拍賣,抗告人手頭緊,對應負擔訴訟費用請由拍賣所得扣抵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4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彰化縣鹿港鎮○○段第0080地號,面積範圍0‧1261公頃土地公開出售而取得之價款,按0‧1261分之0‧08比例給付予相對人,並命抗告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又相對人(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40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4,760元。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當初起訴之請求係部分勝訴,故抗告人應以比例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而非全部之訴訟費用云云,惟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訴字第4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相對人訴之聲明為「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地號,面積0‧1261公頃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按0‧1261分之0‧08比例分配給原告(即相對人)」,是相對人於本件履行契約事件,係全部勝訴,非抗告人所謂之部分勝訴,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額24,760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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