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家訴,62,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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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甲○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25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同段第25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8.50平方公尺,地目田,於民國89年04月29日,以更正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30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看)。

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

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可參)。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分管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而被告偽造文書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訴請辦理塗銷登記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私法契約之請求權,且請求土地更正登記於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應為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是被告所辯此訴請變更登記應向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救濟一節,應有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與被告乙○○之父吳救及訴外人吳載簽為兄弟關係,其中被告乙○○之父吳救為大房,原告甲○係三房,而訴外人吳載簽為四房。

而原告與被告乙○○之祖父及吳載簽之父吳鑒,原共同耕作埔心鄉○○○段第253地號、第256地號及埔心段埔心小段第453地號三筆土地,於民國35年4月25日吳鑒死亡後,即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約定分管分耕,並築田埂為界,嗣於42年7月31日耕地放領,三人即推由原告為代表,取得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

爾後,原告與被告乙○○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為分配祖先遺留之財產,再於民國49年8月10日,由三人共同簽訂『鬮分字』契約,其中就彰化縣埔心鄉○○○段第253地號土地,約定由三人協議分耕分管。

嗣後,內政部於73年11月6日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釋表示「關於戶長及其家屬共同耕作之公、私有耕地,嗣於政府放領耕地時,以戶長名義代表承領,但由各當事人分管分耕,經協議由各人分別取得其現耕地部份所有權者,…應准予辦理分割。」

,故被告乙○○即於89年2月23日,依內政部之函釋及行政法院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分割登記,將大溝尾段第253地號之土地,分割出同段第25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

惟原告嗣後才發現,被告係以不實之分管圖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顯有錯誤,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幾經協調,被告雖曾表示同意辦理正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惟迄今卻仍拒絕配合辦理塗銷登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經查,本案關於鬮分字契約書之內容、及二造與訴外人吳載簽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經被告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乙○○亦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吳載簽,表示願依鬮分字合約之約定,辦理正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存證信函及分割附圖可憑。

被告以不法之方式,取得非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除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同時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祈請鈞院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且提出:鬮分字契約書影本、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253地號、第253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訴第1487號判決。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25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8.50平方公尺,地目田,於民國89年04月29日,以更正作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本案應依行政救濟程序為之,不應向普通法院提出云云。

按:⑴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5號裁判意旨揭示:「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得依上開規定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



⑵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號裁判意旨:「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以資解決,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⑶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意旨揭示:「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2.經查,本件土地糾紛本可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聲請「更正」登記,恢復至原告名下,以平息土地糾紛,惟被告前後反覆不已,被告甚至本於此一有誤之所有權登記,訴請訴外人吳載簽拆屋還地,以致系爭土地之糾紛,迄今無法解決。

而就本件『塗銷』被告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可知,仍須依民事訴訟為之。

概因:本案並非只有涉及「更正登記」,其前題乃是必須先「塗銷」原更正登記,而原告究否有權主張塗銷,乃是民事糾葛,故仍須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非行政訴訟之範疇。

是原告循民事訴訟程序究明權利歸屬,應於法有據。

4.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原告及訴外人吳載簽亦曾依該刑事確定判決向溪湖地政事務請求辦理塗銷暨更正登記,然該地政事務則函覆拒絕辦理,並稱依照行政院秘書處46年6月5日台四十六內字第3038號函釋意旨,地政機關不得依據刑事判決逕辦塗銷登記。

職是,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為之,實為至明。

5.被告雖抗辯鈞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案,有類似的案件認為應由行政法院處理云云,然該案就審判權之認定,顯有誤會,且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自不得遽以該案之裁判認定本件亦應為同一處理。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明知係爭土地他人亦有分管部分權利,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分管位置圖,將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14條罪云云。

查該刑事判決失查該有分管權利之原告,親自到溪湖地政事務所確認分管位置圖,並在該地政事務所簽名簽章(刑事判決內所載),符合民法第823條分割限制之規定,被告並無不法之犯行,極其灼明。

原告既親至溪湖地政事務所簽名同意分割,竟復又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合先敘明。

(二)原告既已同意辦理分割,自無受任何之損害,當無回覆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似有未妥;

又被告係執持鬮分書辦理分割,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事;

係爭土地現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侵害,亦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另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當初刑事判決一審判決無罪,二審判決有罪,其理由是登載不實,認為被告、代書明知253號土地有3人分管,89年間,被告乙○○、甲○即本件原告,持分割略圖,雙方協議辦理登記,沒有通知第三共有人而判決有罪。

認為本件訴訟應該無理由,因第三共有人沒有受到任何損害,原告也是,因三個人平均面積1377.9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1368.5,對原告而言,沒有損害。

第三共有人吳載簽提出自訴,當時土地在甲○名下,當時還沒有終止與甲○的信託關係,分割後,吳載簽的土地還是包括在甲○的土地內,分割圖也是經過甲○的同意簽名後,反而用刑事判決,認為偽造文書辦理塗銷,回復原狀,被告認為不可行。

這些在刑事判決裡面都已經審理過了,認為被告沒有虛偽不實的地方。

(三)再者,系爭土地被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果若認登記有錯誤,該登記為行政處分,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相關規定,提出行政救濟,實不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⑴土地登記規則除另有規定外,即應依土地登記規則優先辦理。

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規定,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其所為申請更正之權利由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可見本件土地之更正登記,其權責在於行政機關字義甚明實。

⑵系爭253-1號土地於89年4月29日以更正為原因辦理登記乙案,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5年6月14日溪地一字第0950002582號函說明係基於公地放領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分管分耕之承租人不符,而以更正為原因所為之名義更正登記,故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亦無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可見系爭土地,被告於89年4月29日所為更正登記,登記人員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處,鈞院可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暨係裁定書,即明真相。

⑶按地政事務所行政機關,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為更正登記表,該登記為行政處分,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向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提出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起訴,原告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正登記向無審判鈞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1.上述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2.系爭土地登記是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本院對本件爭點之論述如下:

(一)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有:⑴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塗銷更正登記,普通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換言之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或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⑵系爭土地是否有登記錯誤之事由?

(二)按普通法院對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權限,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爭執為斷,可見最高法院85台抗字第19號、88台抗301號裁定意旨。

次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且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始得為之。

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換言之,原登記人以外之人,對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司法機關解決,尚難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參見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1號、8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見。

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係塗銷被告向土地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登記人,且將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足以對被告權利義務產生變動,是以原告不得依上述土地法之規定聲請為更正登記至明,又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係土地登記機關依被告申請,本於職權為形式審查所為之登記,非土地登記機關本身行政疏失所致,原告既為原登記人以外之人,主張原登記有誤,且塗銷登記於被告權利有利害關係,從而系爭訴訟標的之爭議,自屬私法上之請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故被告辯稱被告不得向本院司法機關請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云云,顯無依據,自不得採信。

(三)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之父吳救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為親兄弟,吳救為伊兄長,換言之原告為被告之叔叔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應認為真實。

次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祖父及吳載簽之父吳鑒,原共同耕作埔心鄉○○○段第253地號、第256地號及埔心段埔心小段第453地號三筆土地,於35年4月25日吳鑒死亡後,由兩造及訴外人吳載簽共同約定分管分耕,於42年7月31日耕地放領,並共推原告代表取得前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再於49年8月10日共同簽訂『鬮分字』契約,其中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253地號土地,由兩造及吳載簽三人協議分管耕作等情 ,並有上開大溝尾段2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鬮分字契約書影本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亦為被告不爭之情,並經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案件時肯認,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足認上開大溝尾段253地號土地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兩造及訴外人吳載簽三人協議分管使用無訛。

另查,被告乙○○於89年2月間,將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分管位置圖,持之向地政機關申辦上開大溝尾段第253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使而分割增加同段第25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經上開法院於93年度上訴字第1487案件審理屬實,而判處被告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之情,且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情相符,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雖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拘束,因且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同意分割,只是沒有通知第三共有人(指吳載簽),吳載簽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害,三個人平均面積各1377.96平方公尺,被告取得1368.5平方公尺,原告無損害云云,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事案件與本件事實相同,該事實已調查詳盡,且該刑事判決所述理由核與實情相符,自可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又上開大溝尾段第253地號土地,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實質所有權人係兩造及訴外人吳載簽共有,任何變更、移轉或其他處分之法律行為,仍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能為之,縱如被告所辯大溝尾段第253地號土地,經兩造同意分割云云,被告仍不得單獨為之,且持不實之分管位置圖為分割登記,更違反原分管協議內容,縱被告取得面積1368.5平方公尺略少於1377.96平方公尺,然土地位置、形狀不同,亦影響土地價值,難謂對其他共有人無損害之虞,故被告前揭辯解,顯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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