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建,9,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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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4. 一、聲明:
  5.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9,659元,及自起訴狀
  6.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工
  9. ㈡、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10.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11. 一、聲明:
  12.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3.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 二、陳述:
  15. ㈠、兩造確於94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完成日期為3E
  16. ㈡、簽定會議記錄前所發生之遲延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未在協議
  17. ㈢、遲延交貨逾期罰扣部分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計算:
  18. ㈣、原告抗辯被告所提出之貨品出貨單,係該貨品自被告出貨之
  19. ㈤、依據證人己○○證詞可知95年1月26日協議內容不包含交貨
  20. ㈥、證人丁○○第一次證詞證述:被告應支付原告場租153天,
  21. ㈦、綜上所述,雙方協調會議記錄第3點結論僅謂:「本協議後
  22.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3. 一、兩造於94年7月2日訂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3E-11鋼構
  24. 二、被告未依約提供場地供原告組裝,兩造另於94年8月25日訂
  25. 三、被告於95年1月24日傳真乙份3E-11、3E-13工程結算
  26. 四、被告依前開協調會開立票面金額1,949,659元之支票乙紙予
  27. 五、被告為阻止原告向前開支票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
  28.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29.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30. ㈠、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前2
  31. ㈡、依上開工程結算表之內容記載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32. ㈢、嗣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協調會議,並
  33. ㈣、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
  34. ㈤、另證人丁○○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述:「依
  35. 二、綜上,兩造既於上開協調會議上,同意以扣款方式解決原告
  36.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37.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38.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號
法定代理人 己○○
6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工程名稱為3E-11鋼構架台及配件6套,3E-13鋼構架台及配件5套,承包總價7,950,000元,原告依約完成上開之承攬工作,因被告主張承攬之工作有問題,雙方乃於95年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為:1.本案承包3E-11與3E-13鋼構:原合約金額7, 950,000元,減3E-13組裝費202,364元,加廠租費250,000元,合計7,997,636元,以8,000,000元作結算基準,已付6,143,182元,未付金額1,856,818元(未稅),2.95年2月10日前被告需一次付清餘額1,856,818元,票期為95年2月28日,原告收到票款後,被告需即將3E-11、3E -13餘留構件運出。

3.本協議後,若再有品質問題,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無涉。

被告依上開結論開立支票,金額1,949,659元(含稅5%),原告乃按期提示上開支票,詎料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執行,禁止原告為提示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及票款之訴訟。

㈡、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1、本件兩造簽訂承攬合約書之日期為94年7月2日,依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有提供組裝工場之義務,然被告遲遲無法提供,直至94年8月25日始與原告簽訂場地承租合約書,租用原告之廠地供組裝。

從而承攬合約書第4項雖約定交期3E- 11:94年8月10日、3E-13:94年8月30日,然被告因遲未提供組裝之工場,導致原告無法按期完工,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請求遲延之損害賠償946,767元,乃屬無理由。

2、被告所主張工程有瑕疵之證據資料皆屬被告所自行製作之異常報告表,並無任何會同原告人員勘查之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所製作之報告表,即認定有上開之瑕疵。

退萬步言之,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縱有些許之瑕疵,然兩造於95年1月26日,就此部分業已召開協調會議,被告亦同意以減少價金202,364元之方式解決,故於會議記錄第3點特別記載本協議後,若再有品質問題,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無涉。

3、被告答辯主張:3E-11有6套,原告分2次交貨,每次3套,3E-11前3套部分,依據合約交貨日期為94年8月10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22日,並提出貨品出入單乙紙為證,惟查該出貨單乃被告出貨給其業主即訴外人台塑公司之書面資料,並非原告之出貨資料,原告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僅負責組裝,至於油漆工程及組裝馬達風扇及校正係被告之責任,被告遲延油漆及組裝風扇馬達之部分,自不能轉嫁至原告。

另3E-11後3套部分,被告主張依合約交貨日期為94年8月10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5年2月15日,並提出貨品出入單乙紙為證,惟查該出貨單乃被告出貨給台化(麥寮)公司之書面資料,並非原告之出貨資料,自無法作為認定原告遲延交貨之證據。

又依被告所製作95年1月24日之工程結算表內之記載:「自94年8月25日開始承租場地組立3台供本廠組裝。

依合約應10天完成組裝3台(場地只能組裝3台),但未及時完成,直至94年9月24日才入廠噴漆,本段逾期天數以20天計」,是被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信。

4、被告主張原告組裝完成後,與被告及訴外人台塑公司會同進行檢驗,發現存在有諸多瑕疵,經被告派員修補瑕疵,總共支出員工之工資出差費與材料費等共計827,700元云云,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主張有瑕疵之部分,均係由原告派遣員工即訴外人林炳榮、黃宥閎、黃英龍、巴用(泰籍)、吳勝峰及李永茂等人前去修補。

5、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協調會議前2日,即95年1月24日,被告曾傳真1份3E-11、3E-13工程結算表給原告廠長即證人丁○○,依上開工程結算表之內容,本件逾期扣款及品質不良扣款金額之計算式如下:⑴工程金額及場地承租費:本工程7,827,983元+場地承租費:918,000(94年8月25日至95年1月24日共153天×6,000元/日)=8,745,983元⑵被告提出逾期扣款金額、品質不良扣款金額:工程逾期扣款(以77天計)667,821+品質不良扣款397,500+工程逾期扣款(場租部份,以77天計)462,000=1,527,321元。

嗣經兩造於95年1月26日協議:⑴場租費降為250,000元,即扣款668,000元(918,000-250,000=668,000)⑵扣除追加修改費用55,347元⑶扣除追加運費差額25,000元,即以共扣款748,347元(668,000+55,347+25,000=748,347)結算。

又被告原應付款項為8,745,983元,與協議結算8,000,000元,其間差異745,983元(8,745,983-8,000,000)即為雙方就逾期罰款與品質不良之扣款。

6、依證人丁○○及己○○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與原告之代表就品質不良及逾期之部分協商後,以扣款之方式作出95年1月26日之會議記錄結論,進而開立支票予原告,被告嗣後反悔,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阻隢原告公司兌領支票,顯無理由。

7、被告自訂約起,即未依合約付款,依兩造所訂立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訂金1,669,500元(含稅)應於94年8月2日前交付,惟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支票發票日則係94年8月11日。

又94年9月份原告請領工程款,依照承攬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應開立94年11月30日之票據,然被告竟開立94年12月31日之支票,經原告發函表示不能接受後,被告則將上開發票日94年12月31日之發票改為94年12月17日,被告之付款堪稱極儘刁難之能事,94年10月底原告請款303,546元以及廠租4,284,000元,被告則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已採取斷然之措施,於95年1月24日發函表示:有關3E-11鋼構架台及配件計6套,3E-13鋼構架台及配件計5套工程本公司即日起停工。

故本件縱使被告主張逾期完工屬實,然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對待給付遲延之狀況下,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所謂逾期罰款之部分。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確於94年7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完成日期為3E-11:94年8月10日,3E-13:94年8月30日。

惟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由被告派工修補,且交件日期亦遲延。

95年1月26日因原告仍拒不交件,且被告與業主合約期限亦屆期,須依約交貨,否則即有違約處罰之問題發生,而原告亦拒不讓被告自其廠房將鋼構架台與配件運出,被告遂不得不與原告協商而簽訂會議記錄

㈡、簽定會議記錄前所發生之遲延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未在協議範圍內: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依上開合約書所定之完工日期分為3E-11:94年8月10日,3E-13:94年8月30日,然而,原告因諸多工程所生之瑕疵,致遲延完工,自應依約按日罰扣總金額千分之2之遲延損害賠償。

2、又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所生之瑕疵,原告自應負起瑕疵修補之責任,竟拒不履行,被告無奈,只得派工修理,被告於自行修補後,自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著有判決要旨可稽。

本件原告完成之工作,其瑕疵於原告交付於被告前即已存在,原告自應就交付前所發生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與原告所引雙方協調會議記錄第3點結論無涉,就此原告似有誤會。

4、該等會同檢驗過程均由原告廠長即證人丁○○與被告員工即證人戊○○會同業主即訴外人台化公司進行檢驗並同意修補,會驗結果作成會議紀錄亦立即通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未會同檢驗情事。

㈢、遲延交貨逾期罰扣部分金額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之計算:1、本件工程包含3E-11鋼構架台及配件計6套,以及3E-13鋼構架台及配件計5套。

依據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期間,3E-11部分為94年8月10日,3E- 13部份為94年8月30日。

再依據承攬合約書第5條約定:「每逾一日,罰扣總金額0.2%」,本件原告逾期交貨,被告主張應依此約定條款扣款,始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契約意旨。

2、3E-11有6套,原告分2次交貨,每次3套,為說明方便,將之區分為前3套與後3套,玆依此分別說明逾期扣款日數與金額:⑴3E-11前3套部分依據合約交貨日期應為94年8月10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4年12月22日。

另原告主張原告工程雖有逾期,但因被告未提供組裝工廠,而於94年8月25日與原告另訂承租契約書,故此部分逾期非可歸責於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不爭執,故原告逾期部分應扣除此期間,即自94年10月1日組裝完成後,會同業主即訴外人台化公司檢驗並完成瑕疵改善至交貨日止,計算逾期期間,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2月22日合計84天,中間扣除測試部份即組裝風車、試驗振動值、測量風速噪音等之日數13日,逾期日數應為71天。

扣款金額為7,950,000×3/11×0.2%×71=307,882元。

⑵3E-11後3套部分依據合約交貨日期應為94年8月10日,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5年2月15日。

另扣除前揭原告主張應扣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故原告逾期部分應扣除此期間,即自94年10月1日組裝完成後會同台塑公司檢驗並完成瑕疵改善至交貨日止,計算逾期期間,即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2月15日合計138天,中間扣除測試部份即組裝風車、試驗振動值、測量風速噪音等之日數13日,逾期日數應為125天。

扣款金額為7,950,000×3/11×0.2%×125=542,045元⑶3E-13部分依據合約交貨期限為94年8月30日,但因有前揭無場地組裝,向原告承租廠房之時間應扣除,故應於94年11月24日開始計算逾期,至95年1月26日交貨之日止(此為二造依據會議記錄協議之交貨日期),合計逾期64天,逾期扣款金額為7,950,000×5/11×0.2%×64=462,545元。

⑷前述三項逾期扣款部分合計金額為:307,882+542,045+462,545=1,312,472元。

3、原告組裝完成後,與被告及業主即訴外人台化公司會同進行檢驗,發現許多瑕疵,經被告派員修補,總共支出員工之工資出差費及材料費共計827,770元。

4、前揭逾期扣款與瑕疵修補費用合計金額為1,312,472+827,770=2,140,172元。

㈣、原告抗辯被告所提出之貨品出貨單,係該貨品自被告出貨之日期,並非原告出貨給被告之日期,且原告出貨給被告後,被告尚須處理後續工程完成後,始出貨給業主。

惟該貨品係在原告處理完成後,直接由原告出貨給業主,並未先送至被告公司,再行出貨給業主,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故該出貨單雖係被告出貨給業主,但係由原告交貨當日,即自原告逕送業主,該出貨日即為原告交付被告日期,原告並簽發該公司貨品准予送出廠之放行條。

㈤、依據證人己○○證詞可知95年1月26日協議內容不包含交貨逾期罰扣部分及瑕疵修補部份。

且雙方就工程結算表並未達成協議,該工程結算表並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所主張逾期罰扣款項與修補瑕疵費用,應有理由。

㈥、證人丁○○第一次證詞證述:被告應支付原告場租153天,每天6000元,共918,000元,會議紀錄是依據工程結算表7,280,000元,場租92萬元,另被告主張應扣除150萬元逾期及品質不良扣款,協調後降為745,983元,與租金折算後,尚需支付租金25萬元云云,惟事實上場租部分是自94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0日,此部份是租用原告廠房進行組裝,租金自屬被告負擔,組裝完成後因工程有瑕疵,須進行修補,此係原告契約義務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將修補期間使用原告廠房期間,亦要求被告支付租金。

況丁○○前後兩次證述,就租金之計算方式及扣款金額完全不同,足證其證詞不實在,不足採信。

而其雖對證人己○○所證述協議內容不包含逾期扣款部分表示沒有印象,惟此係偏頗之詞,因證人係原告員工。

㈦、綜上所述,雙方協調會議記錄第3點結論僅謂:「本協議後,若再有品質問題,由被告自行負責處理,與原告無涉」,並非在解免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該會議紀錄並未包含此二部份,被告亦未放棄此部分請求主張之權利。

準此,原告訴請給付票款1,949,659元,即屬無據。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7月2日訂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3E-11鋼構架台及配件計6套及3E-13鋼構架台及配件計5套之組裝。

二、被告未依約提供場地供原告組裝,兩造另於94年8月25日訂立場地承租合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公司之廠房,供原告組裝系爭3E-11、3E-13鋼構架台及配件。

三、被告於95年1月24日傳真乙份3E-11、3E-13工程結算表給原告廠長即證人丁○○作為協商之用,嗣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協調會議,並將結論做成會議記錄。

四、被告依前開協調會開立票面金額1,949,659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

五、被告為阻止原告向前開支票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請求付款,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裁全字第2242號)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板橋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95年執全字第1189號)禁止原告就上開支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肆、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737條規定自明。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當事人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法院即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兩造既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就系爭3E-11、3E-13工程結算召開協調會議,並將結論做成會議記錄,兩造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本件工程有無品質不良之瑕疵以及逾期交貨之情形?若有,兩造是否已經在95年1月26日協調會議中,就系爭3E-11、3E-13工程結算談到逾期罰款及品質不良之部分,以扣款之方式為之?經查:

㈠、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上開協調會議前2日,即95年1月24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曾傳真乙份系爭3E-11、3E-13工程結算表給原告公司之廠長即證人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工程結算表上記載:1、本工程:合約金額7,950,000-3E-13組裝費202,364+追加修改55,347+追加運費差額25,000=7,827,983元。

⑴自8/25開始承租場地組立3台供本廠組裝。

依合約應10天完成組裝3台(場地只能組裝3台),但未及時完成,直至94年9月24日才入廠噴漆,本段逾期天數以20天計。

⑵發現品質異常,修整期間以逾期計,94年11月15日~94年12月22日,計38天。

⑶後3台並未依業主來檢時全部改善完成,至95年1月12日才著手改善,94年12月24日~95年1月12日,計19天。

以上共逾期77天。

該項3E-11承包金額以7,950,000×6/11=4,336, 400,故逾扣金額即:4,336,400×0.2%×77天=667821⑷品質不良扣款以總承包金額計,扣5%,即7,950,000×5%=397,500。

2、場地承租費應付:94年8月25日至95年1月24日共153天,但逾期天數77天需扣除6,000元/日× (153-77)=456,000。

3、5Bay貨款保留20%─尚未組裝,承製部份有否品質狀況不明,需保留20%,待組裝完成驗收合格予以結案付款。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20%=722720。

㈡、依上開工程結算表之內容記載可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迄至95年1月24日止,自己認為:⒈向原告所承租之場地一次只能組裝三台。

⒉關於系爭3E-11工程部分,前三台原告有逾時組裝,逾時期間有20天,另因有瑕疵修補,修補期間以逾時計有38天;

後三台亦有瑕疵修補,修補時間計19日,故系爭3E-11工程部分其逾期交貨天數共77日,逾期罰扣金額為667,821元(即依約逾期每日罰扣該工程總金額0. 2%,計算式:4,336,400×0.2%×77天=667,821);

另因該工程亦有品質不良問題,故主張品質不良之扣款以總工程金額之5%計,共扣款397,500元(即7,950,000×5%=397,500)。

是關於3E-11工程部分,因有品質不良及逾期交貨之情事,故主張應扣款667,821+397,500=1,065,321元。

⒊向原告承租場地組裝之時間共153天,每日6,000元,但原告逾期交貨天數77天需扣除,故被告只需付原告場租費用6,000元/日× (153-77)=456,000。

⒋關於3E-13工程部分,因迄至95年1月24日止,原告因場地問題尚無法組裝,被告亦認不可歸責原告(因所承租之場地乙次只能組裝三台),故該部分工程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有逾期交貨之情事,但因尚未組裝,承製部分是否存有品質不良之情事不明,故主張保留該部分之貨款20%即722,72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0;

0000000×20%=722720),需待組裝完成驗收合格後始予以結案付款。

㈢、嗣兩造於95年1月26日在被告公司彰濱廠召開協調會議,並將結論做成會議記錄。

該會議記錄記載:⒈本案承包3E-11、3E-13鋼構:原合約金額7,950,000減3E-13組裝費202,364元,加廠租費250,000元,合計7,997,636元,以8,000,000元作為結算基準,已付金額6,143,182元整,未付金額新台幣1,856,818元整(未稅,按:若含稅5%即為系爭票款1,949, 659元)。

⒉95/2/10前世鴻需一次付清餘額(1,856,818元),票期95/2/28,業欣收到票款後,世鴻需即將3E-11、3E-13餘留構件運出。

⒊本協議後,若有品質問題,由世鴻自行負責處理,與業欣無涉,此有該兩造均不爭執之會議記錄乙份在卷足憑。

由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與上開工程結算表之記載內容相比較,可見經兩造於95年1月26日協議,已將:⑴場租費降為250,000元,即扣款668,000元(918,000-250,000=668,000)⑵扣除追加修改費用55,347元⑶扣除追加運費差額25,000元,即以共扣款748,347元(668,000+55,347+25,000=748,347)結算。

㈣、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5年1月26日當天我人在大陸,地點在我們公司的2樓會議室,當時在場的有是被告公司的范泰豐副總,與我(skyp只有聲音沒有影像)、原告公司的丁○○、原告公司另有一個人在場但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skyp只有聲音沒有影像所以我不知道他長相如何,但真正對談的對象是原告的丁○○,原告的另一人只有暫時性的插話建議原告而已,會議記錄之所以要減3E-13的組裝費是因為原告沒有組裝,所以原告同意讓被告扣除,除了系爭承攬合約外,另有一個場租合約,是因為按照契約規定原告要到被告公司組裝,但因為被告公司太忙,空間抽不出來,所以就向原告承租地方在原告公司組裝。

場租合約原來是約定35天裝到好,每日租金6,000元,後來是因為異常或品質不良等原因而修改等而有逾期,使用天數共計153天,其中逾期共77天,逾期天數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場租費用,至於安裝無法順利於35天裝好的其他逾期天數,被告也同意支付場租給原告,故原告只同意6,000×(153-77)=456,000元。

3E11、3E13工程結算表中有記載到上開場租費的計算,是被告公司認為的計算方式,兩造有協商,但原告沒有完全同意,會議記錄中記載場租費250,000元之意義係因為場租費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0元,但品質不良的扣款本應扣除397,500元(因為被告認為原告就承攬契約所有的工作品質都不良,故自行估計應扣款總額7950,000元的百分之五,共計397,500元),但後來協商品質不良的部分減半扣款只扣206,000元,故本應給付的456,000的場租費減去兩造協議的因品質不良的扣款206,000元,故場租費才寫250,000元。」

等語再參照上開3E-11、3E-13工程結算表之記載,被告主張其應付總工程款項及場租費為8,948,347元,惟經與原告協議結算後系爭3E-11、3E-13工程款係以8,000,000元整作為結算基準,已見前述,其間差異948,347元(8,945,983-8,000,000),足證兩造在95年1月26日協調會議中,就系爭3E-11、3E-1 3工程款結算部分確已有談到:3E-13組裝費之扣除以及系爭工程有關逾期罰款及品質不良之部分,經過協商後,兩造同意以扣款之方式為之〈即除扣除3E-13組裝費202,364元外,並減收場租費668,000元(918,000-250,000=668,000、減收追加修改費用55,347元以及減收追加運費差額25,000 元,即以共扣款950,693元(668,000+55,347+25,000+202,346=950,69 3)結算〉。

㈤、另證人丁○○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述:「依照被告傳來的工程結算表,要扣工程逾期77天共66萬多,品質不良扣款39萬多,場租逾期扣款462,000元,共計要扣152萬多,後來因為協調沒有結論,我提出在廠租部分願意折價174,000元,被告仍然沒有同意,被告法代還問我為何在場租上面扣錢?我告訴他因為在工程款上面如果沒有扣款記錄對公司比較好交代。

後來被告法代提出工程款方面不要動要我把所有場租費用刪除,另有追加修改55,000及運費250,000都刪除後來作為結算,因為這樣的方式超出我的授權範圍,故我向公司的乙○○先生電話聯繫後,在場租費用部分守一半450,000的場租費,後來繼續協調談成場租費250,000的結論,故雖然書面上沒有扣,但實質上3E11與3E13工程與場租方面共計被扣70多萬元。」

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確實與原告之代表就系爭3E-11、3E-13工程有關品質不良及逾期交貨部分協商後,作出95年1月26日之會議記錄結論,進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再徵諸該會議紀錄第3點明白記載:本協議後,若有品質問題,由世鴻自行負責處理,與業欣無涉以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於協議前既知系爭3E-11、3E-13工程存在有品質不良及遲延交付之損害,已見前述,於協議後仍願開立系爭支票將系爭工程款餘額一次付清,而不保留部分工程款以為擔保等情以觀,益證兩造於上揭會議協議時就系爭工程有關遲延賠償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部分有所協商,是被告辯稱:簽定會議記錄前所發生之遲延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並未在協議範圍內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二、綜上,兩造既於上開協調會議上,同意以扣款方式解決原告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責任與瑕疵修補責任,則兩造自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9,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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