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智,12,200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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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原以著作權法第88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7,214,000元,茲原告另以被告非法重製、銷售盜版電腦伴唱機,除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外,另侵害原告所有之商標權,且因侵害權利不同,原告所受損害亦不相同,故無競合賠償問題等語為由,追加商標法第63條為請求權基礎,另行請求被告賠償31,500,000元(詳本院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依上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31,500,000元應補徵裁判費289,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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