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胡翠玲持被上訴人簽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媳胡翠玲因財務困難,向被上訴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胡翠玲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 (二)胡翠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土地登
- (三)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轉帳匯款69,000元至胡翠玲在台
-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
-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胡翠玲於94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過
- (三)至上訴人雖陳稱:係因胡翠玲冒用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1,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屬可信,則系爭支票之票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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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胡翠玲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然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因胡翠玲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426-1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84-2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抵償而告消滅等語並不實在,蓋胡翠玲自民國87年至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450,000 元,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本票1 紙予上訴人收執,又冒用上訴人名義標取訴外人即胡翠玲之婆婆楊陳春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 會,詐得會款1,500,000 元,上訴人知悉後,與胡翠玲協議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上訴人,俟胡翠玲清償,再返還予胡翠玲。
況上訴人為票據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胡翠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即須負給付票款責任。
又胡翠玲既承認積欠上訴人多筆債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業已清償,而胡翠玲係被上訴人之媳,基於親情難免有偏袒之虞,其本身又具債務人身分,與本件利害關係甚鉅,其原審證詞自不足採信。
復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本件票據債務與移轉不動產登記間,給付種類不同,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
再者,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他項權利情形」記載:『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權債務』,係電腦化作業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而記載,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況該記載僅表示抵押權之登記隨同所有權移轉之意,並非表示上訴人同意承受胡翠玲所積欠銀行之債務,而上訴人匯款69,000元予胡翠玲之因,係因胡翠玲無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胡翠玲不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匯款至胡翠玲帳戶,惟上訴人幫忙僅此一筆而已,如上訴人與胡翠玲確曾約定由上訴人承受此項債務,則上訴人豈能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又系爭房地早於83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胡翠玲尚欠銀行近4,000,000 元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估計不超過3,000,000 元,則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上訴人亦無價金可分配,又如何抵銷?況若以此種方式清償,胡翠玲為何未拿回系爭支票?末系爭房地繳納增值稅之收件日期記載為94年5 月4 日,在系爭支票其中1 紙退票日期94年5 月10日前,當時既未退票,如何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之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媳胡翠玲因財務困難,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週轉,被上訴人基於親情,遂出借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屆期無法付款,被上訴人乃督促胡翠玲向上訴人清償,胡翠玲即於94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以清償全部借款,並言明優先抵銷系爭支票票款,同年6 月1日辦妥登記,嗣後胡翠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未獲理會,惟系爭支票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屬絕對抗辯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
又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再系爭房地移轉時,曾約定承買人即上訴人願承受出賣人即胡翠玲所有抵押權債務,然不知何原因未辦理貸款轉貸,致貸款名義人仍為胡翠玲,然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繳納,足證上訴人願承受抵押權債務。
況系爭房地若賣出高價,扣除貸款後,餘額歸上訴人所得,若售價低於貸款,不足部分仍須由胡翠玲負責,而上訴人為在地人,復係縣議員,對當地房地產價格相當清楚,應係移轉登記當時系爭房地價格不錯,上訴人方願意承買,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售出後無餘額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7 月6 日溪地一字第0950002963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95年7 月6 日溪地一字第0950002985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5年12月28日中溪湖字第09506301630 號函及其檢送之繳款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依據:
(一)胡翠玲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元,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胡翠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他項權利情形」記載:『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權債務』。
(三)上訴人於94年9 月22日轉帳匯款69,000元至胡翠玲在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繳納胡翠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 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爭點如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因胡翠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清償行為而告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如有清償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情事,因屬基於票據關係本體而發生之事由,不論清償人與執票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執票人就該已消滅之債務,均不得對一切票據債務人再為請求,亦即全部票據債務人皆得據以對抗執票人。
是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有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因屬絕對抗辯事由,不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均應實質審查其抗辯內容之真偽,故上訴人主張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上訴人為票據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胡翠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二)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胡翠玲於94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全部借款,並言明優先抵銷系爭支票票款等語,業據證人胡翠玲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與之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與胡翠玲並約定上訴人願承受胡翠玲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債務,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再上訴人嗣亦依約於94年9 月22日轉帳匯款69,000元至胡翠玲在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之帳戶,用以繳納胡翠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95年12月28日中溪湖字第09506301630 號函及其檢送之繳款明細附卷足參,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時,曾約定上訴人願承受胡翠玲所有抵押權債務,然不知何原因未辦理貸款轉貸,致貸款名義人仍為胡翠玲,然貸款利息係由上訴人繳納等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對此,上訴人雖陳指:匯款69,000元予胡翠玲之因,係因胡翠玲無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利息,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胡翠玲不斷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而匯款至胡翠玲帳戶,惟上訴人幫忙僅此一筆而已,如上訴人與胡翠玲確曾約定由上訴人承受此項債務,則上訴人豈能不繼續繳納貸款利息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胡翠玲自87年至9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1,450,000 元,又冒用上訴人名義標取楊陳春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2 會,詐得會款1,500,000 元,復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000,000 元,均未清償等語在卷,衡情,在高達3,950,000 元之前債未為清償之情況下,上訴人焉會甘冒借款無法取回之風險,繼續借款予胡翠玲供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是上訴人前開所指,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委無足採。
基上,足認證人胡翠玲所述應屬真實可信。
(三)至上訴人雖陳稱:係因胡翠玲冒用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1,500,000 元,上訴人知悉後,與胡翠玲協議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上訴人,俟胡翠玲清償,再返還予胡翠玲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及胡翠玲所否認,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如係屬實究非常態,而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㈠上訴人雖陳稱: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本件票據債務與移轉不動產登記間,給付種類不同,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係上訴人與胡翠玲約定由胡翠玲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胡翠玲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胡翠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334條規定之法定抵銷並不相涉,自無援引該條規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因給付種類不同,依法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復陳稱:關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 點「他項權利情形」記載:『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權債務』,係電腦化作業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而記載,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云云,而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代書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證述:買賣雙方至伊代書事務所叫伊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伊即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序記載交付定金數額:無;
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畢後交付;
不動產交付日期:俟登記完畢後交付;
他項權利情形: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之債務;
土地建物使用情形:土地自用並無出租情事;
本件買賣雙方同意以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其中他項權利情形: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之債務,係伊依照內政部之規定依地政事務所要求記載,如不如此記載地政事務所會要求補正,如不補正將遭駁回,上述事項係伊自己做的,並非依買賣雙方指示,伊寫完上述事項後亦未向買賣雙方說明等語,惟土地登記申請書既謂「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即係指買賣雙方約定事項,承辦之代書在不知買賣雙方之約定內容及買賣雙方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焉有權利逕予記載上開事項?是證人丙○○前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陳稱『承買人願承受出賣人所有抵押權債務』記載,係電腦化作業基於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規定而記載,並非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云云,尚屬乏據。
㈢上訴人復指稱:系爭房地早於83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胡翠玲尚欠銀行近4,000,000 元之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價值估計不超過3,000,000 元,則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上訴人亦無價金可分配,又如何抵銷?惟系爭房地價值不超過3,000,000 元云云,係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自無法執此即謂胡翠玲所言不實。
㈣上訴人又謂:若以此種方式清償,胡翠玲為何未拿回系爭支票云云,惟查,胡翠玲催討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即以待胡翠玲搬家後再返還系爭支票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業據胡翠玲證述在卷,故係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而非胡翠玲不索回系爭支票,況系爭支票返還與否亦不影響系爭支票票款因胡翠玲業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全部債務而告消滅之事實,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亦不足推翻胡翠玲之證詞及證明其暫時過戶之主張為真。
㈤上訴人再謂:系爭房地繳納增值稅之收件日期記載為94年5 月4 日,在系爭支票其中1 紙退票日期94年5 月10日前,當時既未退票,如何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之用云云。
然,系爭支票其中1 紙支票早於94年4 月26日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則另1 紙支票雖未屆期亦可預見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於系爭支票第1 紙支票退票後第2 紙支票退票前之期間內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亦與常情不違,則胡翠玲於上揭期間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用以清償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全部債務,自無不可,從而,上訴人前開當時既未退票,如何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之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末上訴人於胡翠玲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89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於本院以債務人即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對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均未為爭執,此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衡情,倘上訴人前述係因胡翠玲冒用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1,500,000 元,上訴人知悉後,與胡翠玲協議將系爭房地暫時過戶予上訴人,俟胡翠玲清償,再返還予胡翠玲之主張為真,則其理應向法院陳明,焉有隻字片語皆未敘及且反之以所有人自居之理?況上訴人於原審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陳稱系爭房地過戶係用以抵償胡翠玲向其冒標之會款等語(詳原審第39頁),嗣於95年8 月8 日始以書狀改稱如上所示,其前後供述顯有歧異,是其暫時過戶之主張是否可信,亦有斟酌之餘地。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則其暫時過戶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辯解,尚屬可信,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業因胡翠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清償行為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附表:
┌──────┬───────┬──────┬──────┬─────┐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94年4 月26日│700,000 元 │94年4 月26日│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
│ │ │ │溪湖分行 │ │
├──────┼───────┼──────┼──────┼─────┤
│94年5 月10日│300,000 元 │94年5 月10日│台中商業銀行│CUA0000000│
│ │ │ │溪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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