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簡上,14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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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
  4. (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所裝設於玄奘大學之三台系爭
  5. (二)系爭投影機上若無貼有與估價單型號相同之LITLX-935產
  6. (三)再者,上訴人求償之貨款是出售被上訴人之Panasonic7
  7. 二、被上訴人則以:二百吋背投式螢幕係被上訴人經友尚工程公
  8. (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賣給被上訴人之投影機設備並承
  9. (二)商標代表品牌、信用,怎麼可能草率到用標籤紙貼上了事
  10. (三)整個工程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驗收,驗收時發現系爭投
  11.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12.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3. (一)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三台投影機,
  14. (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經原審勘驗後,其開機後
  15. 五、兩造爭執部分:
  16. (一)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是否為LITLX-935之型號。
  17. (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上有無貼LIT之標籤紙。
  18.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投影機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以上
  19. 六、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
  21.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三台投影機係LITLX-935廠牌、
  22.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即為「LIT」,其所
  23.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投影機機身之標籤撕掉
  24.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驗收時發現系爭投影機沒有品牌
  25.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影機既欠缺兩造契約所約定須為LI
  26.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求償之貨款是出售被上訴人之Panasonic
  27. 八、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並無法證明兩
  28.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29.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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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禹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訂購投影機一批,合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將二百吋背投螢幕裝設於玄奘大學,同年五月十六日將LIT LX-935液晶投影機三台裝設於玄奘大學,且經被上訴人簽認,此部分價款(含工資一萬二千元在內)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二萬七千元予上訴人,不足一萬一千五百元;

同年六月三日將Panasonic785U液晶投影機一台(九萬元)及Panasonic785U廣角鏡頭一支裝設於玄奘大學,經被上訴人簽認,然款項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另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訂購VGA訊號自動切換器三台(單價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計四千零五十元),於同年六月九日裝設於玄奘大學,經被上訴人之子余俊德簽認,然款項亦未給付,是以本件貨款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元,以及嗣後訂購之貨款四千零五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三十二萬七千元後,尚得請求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即為「LIT」,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與約定無誤。

故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所裝設於玄奘大學之三台系爭投影機外殼上確實貼有LIT LX-935之產品型號,且上訴人販售於其他廠商之各種型皆貼有上訴人之商標產品型號,如LIT LX-...等,但因該LIT LX-935之產品型號是以標籤方式黏貼於機殼上,所以被上訴人要撕去該商標產品型號極為簡單,又被上訴人已在估價單簽收確認,並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卻將該LIT LX-935之產品型號之標籤撕去,並將該系爭投影機拿至原審供法官勘驗,對上訴人實屬不公。

(二)系爭投影機上若無貼有與估價單型號相同之LIT LX-935產品標籤,被上訴人可以拒絕簽收,何以被上訴人要在估價單簽名,且給付系爭投影機之貨款?而被上訴人如今抗辯系爭投影機並非LIT LX-935之機台,豈不互相矛盾,被上訴人既於估價單上簽收,迄今始予否認,應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因與玄奘大學間之糾紛,故意拒不付款予上訴人,惟兩造間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玄奘大學如何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不得以被上訴人與玄奘大學間之糾紛,而故意將上訴人售於被上訴人系爭投影機之LIT LX-935標籤撕去,再謊稱與估價單不符,拒絕給付貨款。

又驗收當天被上訴人雖有打電話通知上訴人,但不是說系爭投影機有瑕疵,而是說要開保固證明書,且保固期間要八年,伊認為不合理,所以只開一年的保固期,被上訴人說學校不能接受,就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告訴伊說要退貨。

(三)再者,上訴人求償之貨款是出售被上訴人之Panasonic785U投影機一台、Panasonic785U廣角鏡頭一支,及應給付貨款之餘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與系爭投影機根本毫無關係,因系爭投影機之貨款被上訴人早已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拒付上開貨款。

又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之貨品如有瑕疵,上訴人當然必需負擔保之責,但被上訴人亦應提出系爭貨品確實有瑕疵之憑證,不能以其單方面或委請他人口頭陳述即成立,縱認上訴人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而不得拒付上開貨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二百吋背投式螢幕係被上訴人經友尚工程公司推薦,請瑋凌布幕公司施工,以鋼索懸吊於棚架上轉子而由布幕升降馬達控制之方式完成,上訴人並無此技術,並非由上訴人所裝設。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尚未完工時,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稱隔日有數十萬元之支票要軋,一再糾纏要求請款,迫於無奈只得應其所求對帳,上訴人請款二百吋背投式螢一支及LIT LX-935液晶投影機三台,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元,合計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經議價扣減螢幕裝設工資四千元後,餘款以現金折讓百分之二,再簡化尾數而定為三十二萬七千元,故被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二萬七千元予上訴人。

然於同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會同建銘營造公司及玄奘大學驗收人員初驗時,即發現系爭投影機機體沒有LIT商標,亦無LX-935機型及編號,該等投影機投射出來的商標是VERSA而非LIT,顯與契約不符,且均遙控不良,而VGA視訊不能自動切換,以至無法點交,經立即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卻僅提出LIT LX-935液晶投影機規格表、說明書、出廠證明,在同年六月九日將投影機加裝三台VGA訊號自動切換器,並要求玄奘大學重驗,玄奘大學表明應將投影機更換,經向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並已人去樓空,該房東並稱禹格公司負責人林小姐已出家,股東早已解散,乙○○是一人空頭公司,被上訴人自得就有瑕疵之三台投影機為解除並請求返還二十萬七千元,並扣減上訴人得請求之Panasonic785U液晶投影機一台九萬元、Panasonic785U廣角鏡頭一支五萬元、VGA訊號自動切換器三台四千零五十元後,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六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故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賣給被上訴人之投影機設備並承攬該項工程,施工期間場地出入複雜,因恐遭竊,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點交驗收前,先在各項設備估價單簽名,以負暫為保管之責,各項設備如在驗收前有所遺失,上訴人概不負責,是簽收估價單僅是表示「暫為保管」。

又系爭投影機欠缺原本契約所約定須為LIT LX-935型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二)商標代表品牌、信用,怎麼可能草率到用標籤紙貼上了事,而且容易撕掉,上訴人竟稱原審勘驗系爭投影機時,被上訴人先將標籤撕去,再拿至法院供法官勘驗,若為屬實,則證人陳邦彥於原審結證時,上訴人何以不當庭指出,且於後續庭審亦未曾爭議。

本件系爭投影機沒有LIT LX-935之商標及機型、編號,且投射出來的商標是VERSA而非LIT,已為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豈容上訴人狡辯。

又伊向上訴人購買的系爭投影機是由上訴人直接裝到玄奘大學,該大學在驗收時系爭投影機並無貼商標,如果系爭投影機上有貼商標的話,伊就可以通過玄奘大學的驗收,何須撕掉商標以致無法驗收而收不到貨款,且伊與玄奘大學並無任何糾紛等語置辯。

(三)整個工程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驗收,驗收時發現系爭投影機沒有品牌、型號、產地標籤,後來要求上訴人更換,但上訴人表示無法更換,才要求解除契約,所以本件是因貨品標的物不吻合而解除契約,而非因保固問題而解除契約,並以尾款來抵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三台投影機,當時兩造口頭約定是LIT LX-935型號之投影機。

(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經原審勘驗後,其開機後打出之商標為VERSA。

五、兩造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是否為LIT LX-935之型號。

(二)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上有無貼LIT之標籤紙。

(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系爭投影機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以上訴人應返還之貨物與本件應給付之價金主張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買受人時,無價值減損、效用減損之瑕疵,或具有所保證品質,此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因此,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物,若有價值減損、效用減損之瑕疵,或欠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依瑕疵之程度,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三台投影機係LIT LX-935廠牌、型號,且總價為二十萬七千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出具之對帳單在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投影機機體沒有LIT商標,亦無LX-935機型及編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投影機機身並無任何廠牌、出產地之標籤,且經投射後,顯示之商標為VERSA而非LIT等情屬實,有原審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證人陳邦彥於原審證稱:系爭投影機是在裝好後,學校的人員要初驗時,發現系爭三台投影機都沒有廠牌、規格的標示,初驗時伊沒在場,因學校通知伊,伊才到場,發現確實有這種情形,機器沒有任何標示等語明確。

堪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實,其係因系爭貨品沒有標示品牌、型號、出產地而解約,而非因保固問題無法達成而解約。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公司使用之註冊商標即為「LIT」,其所交付之投影機無誤等語,並提出商標註冊證、出廠證明、保固合約書為證、惟由出廠證明之內容並無法得知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投影機為LIT LX-935,又保固合約書僅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亦無法證明系爭投影機確為LIT LX-935。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投影機如何能認定是LIT LX-935,是以本件系爭投影機實難認係LIT LX-935投影機。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投影機機身之標籤撕掉,至無法辨別等語。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其自行撕下標籤,將致無法驗收而拿不到貨款等語。

查,被上訴人承包玄奘大學之工程,主要係在取得承包款項以營利,豈有自得撕去系爭投影機機身之標籤,致不合規格,無法通過驗收,而收不到承包款項之理,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堪予採信。

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僅因其臆測,而推定有此事實。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驗收時發現系爭投影機沒有品牌、型號、產地標示,即通知上訴人,並要求更換,於上訴人表示無法更換後即解除契約。

而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伊向他申請第二筆貨款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時,告訴伊要退貨的等語。

是本件系爭投影機是在九十四年六月四日驗收時,發現有上開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時間為同年六月間。

足徵,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係在通知上訴人後,六個月內為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投影機既欠缺兩造契約所約定須為LIT LX-935此一保證之品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通知上訴人後六個月內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本件有關系爭投影機部分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負返還二十萬七千元貨款之責。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求償之貨款是出售被上訴人之Panasonic785 U投影機一台、Panasonic785U廣角鏡頭一支,及應給付貨款之餘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與系爭投影機根本毫無關係,如認其售予被上訴人之投影機有瑕疵,被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抵銷,而抵銷本係兩造各負債務而為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八、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訂購之系爭投影機係LIT LX-935,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其解約後,上訴人應返還之二十萬七千元之貨款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貨款,應屬可信,其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乃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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