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45,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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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合計新台幣10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該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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