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聲,663,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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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台幣(下同)70,000元。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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