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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於鈞院95年度智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請求准予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智字第4 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8號、95年度存字第104號、95年度執全字第83號卷宗審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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