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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親字第61號
原 告 乙○○(即甲○○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丙○○
現因案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欄中第二項第三行關於「原告之生母甲○○於93年6月14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生母甲○○於93年08月21日生下一子即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欄第二項記載原告出生日期於93年6月14日,係原告聲請狀之誤載,本院應予更正為「原告之生母甲○○於『93年08月21日』生下一子即原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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