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親,63,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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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63號
原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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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95年09月25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3年01月01日結婚,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起即與被告分居生活,至95年10月05日協議離婚。

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受胎,並於95年09月25日出生,依民法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原告與被告甲○○早已分居,原告不可能自被告甲○○受胎而生下被告乙○○,故被告乙○○婚生推定與事實不符。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及提出被告乙○○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紙為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於本院陳述:沒有證據要調查等語,並聲明:請適法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廖棋田於本院證稱明確,並提出被告出生證明一紙、戶籍謄本為證,亦據被告甲○○於本院未爭執,參以原告提出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12月15日之親子鑑定報告載明:不能排除廖棋田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955.0489,親子關係概率為(PP)99.9798%等語。

是原告之子即被告乙○○與被告甲○○不具親子關係,從而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83年01月01日結婚,於93年12月間起與被告分居生活,至95年10月05日協議離婚,被告乙○○並於95年09月25日出生,故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惟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殊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間起,未再與被告甲○○同居生活,原告卻於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廖棋田發生性行為,而生下被告乙○○,而上述爭議行為,乃原告個人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及被告乙○○,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方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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