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102,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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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張文賢即鴻全企業社
巷12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山岳器材包裝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岳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張文賢名義,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迨訴狀送達後,因上開公司尚未辦理公司登記(無法人資格),故乃將原告名稱變更為張文賢即鴻全企業社,除仍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追加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變更名稱、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且原告之變更名稱、追加訴訟標的及減縮聲明,核與前開法條亦屬相符,故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原告侵害其所有第181454號、名稱「罐蓋」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為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復以原告侵害系爭專利為由聲請鈞院對原告為假扣押裁定,嗣因被告所提起之鈞院92年度智字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被告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以民國95年1 月4 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對原告限期催告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

查原告於89年間原以鴻全企業社從事茶葉罐之製作,迄90年10月間欲與友人合夥開設山岳公司,並以鴻全企業社之生財器具投入生產,然未經登記,即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且原告經營之生產線自原告接受調查站調查時起即已停工,無法生產,並遭偵查機關查扣原告所有生財器具,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下:⑴原告從事茶葉罐之製作,遭被告向彰化地檢署對原告提出違反專利法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扣押原告所有之茶葉罐成品、黑色塑膠茶葉罐蓋、三聯式估價單、鴻全企業社公司章及橡皮章、出貨單,且對原告有生意往來之訴外人蕭明華即大連紙品、元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欣公司)及其負責人一併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之生財器具遭扣押、往來交易對象亦同遭提起刑事告訴,原告自無法繼續經營,而原告1 年之所得利益為310,000 元,3 年之所失利益為930,000 元;

⑵原告所有之塑膠射出成型機及4 組模具於92年間亦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至94年間才撤銷假扣押,計扣押3 年,其中塑膠射出成型機購入價格為1,000,000 元、4 組模具其中2 組各為80,000元、另2 組各為140,000 元,計1,440,000 元,上開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使用年限為5 年,故原告受有損害864,000 元;

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1,794,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78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屬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529 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並不以嗣後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有無查封債務人財產為要件。

且債權人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被告以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未查封原告物品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聲請假扣押屬行使正當權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本件被告即便持有訴外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製作之侵害專利鑑定報告,然嗣後既經法院另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為未侵害系爭專利,則被告辯稱其有正當權利相信為犯罪,應認為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另被告所舉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並非判例,鈞院毋庸受其拘束,且該判決係指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惟本件係被告發動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並提起告訴,故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89年5 月2 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該報告認為原告生產之茶葉罐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內容有實質相同之處,足徵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已有相當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專利遭受侵害,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屬行使正當之權利,並無不法侵害。

㈡被告固於92年9 月30日對原告及大連紙品等多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並未查封扣得原告所有之任何財產,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失。

㈢被告係依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提出專利侵害刑事告訴,依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者,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故被告毋庸對刑事扣押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刑事扣押之物品並無原告所稱之機器、模具在內,其扣押物品內容如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僅係扣取部分物品。

㈣依原告之89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其89年度營業收入為216,084 元,至90年度營業收入銳減為117,467 元,至91年度營業收入僅為28,571元,至92年度營業收入為零,顯見原告之營業狀況本屬不佳,收入逐年遞減,尤其自92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日止,此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收入,顯見原告經營失敗,與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間並無因果關係。

㈤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然該契約書所訂供貨期間係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而被告係於92年9 月30日始聲請假扣押執行,兩者並無關聯。

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書之真正。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其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之停業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89年4 月11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被告係於89年5 月22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向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調查站)檢舉訴外人元欣公司所委託原告製造之塑膠罐蓋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並對元欣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另於91年3 月11日以大欣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向雲林調查站對原告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經雲林調查站於同年3 月26日持搜索票至原告營業處所搜索,並查獲茶葉罐含罐蓋成品192 箱(每箱72支)、黑色塑膠茶葉罐蓋100 箱(每箱400 個)、未裝箱之黑色塑膠茶葉罐蓋1200個、塑膠射出成型機1 台、模具4組、鴻全企業社統號公司章1 枚、長戳橡皮章2 枚、三聯估價單3 本、出貨單58張等物,其中除將上開公司章、橡皮章、估價單、出貨單暨抽樣之茶葉罐成品3 個、黑色塑膠茶葉罐蓋6 個送交彰化地檢署扣押偵辦外,其餘物品均交由原告自行保管,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5 月14日以犯罪後法律已廢除刑罰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並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24日命令發還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994號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係於92年9 月1日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裁定日期92年9 月12日),並於同年9 月29日以上開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事後並未實際對原告所有之任何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所提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判決被告敗訴,並經確定,被告乃於95年1 月2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59號、92年度執全字第1284號執行卷宗、92年度智字第14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仍須債務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實際對原告所有之任何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債務人得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之法定原因僅有三種,其中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為依據,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係稱:‧‧‧乙案產品(即元欣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罐蓋產品實物)特徵與甲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無訛。

據此可知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時,依當時客觀情形,可謂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可能已遭受侵害之事實,則原告本諸相關法律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難謂有何不當。

故縱使其所提本案訴訟事後經判決敗訴確定,亦難遽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時有何自始不當。

且被告迄今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撤回執行),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所提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亦難逕認被告所為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

㈢被告於89年5 月22日、91年3 月11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均已分別提出相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而該等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均認原告所製造之罐蓋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有部分相同,已如前述,並有各該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內可稽,則被告懷疑原告所製造之罐蓋可能侵害其系爭專利,請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自屬具有正當之合理性,故被告於發現其專利權可能受侵害之虞時,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告訴,應係保護其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當有其必要。

此與自始無任何證據而濫行檢舉、告訴之人所為,甚至係故意誣陷他人犯罪之人所為之情形,均屬有間。

又本件刑事案件,雖係由被告提出告訴而發動,然查偵查機關認為原告有無犯罪嫌疑及應否實施搜索、扣押暨搜索、扣押之範圍、程度等,均屬偵查機關職權之行使,並有其考量之依據,非該刑案告訴人即被告所得左右,故被告於上開情形行使其刑事告訴權,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況雲林調查站於搜索後,僅將涉嫌侵害專利之部分商品少量取樣扣押,而仍將原告所稱之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等機器設備及大部分商品交由原告保管,已如前述,則其扣押行為應已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過當。

且上開機器設備於原告保管期間仍得使用,僅係禁止處分而已,另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於92年6 月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上開機器設備並未滅失,尤無不能利用繼續生產之理,至於扣押之物亦已由檢察官命令發還,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扣押上開機器設備致無法生產、停業云云,已難採信。

㈣原告於91年3 月26日在雲林調查站受約談時已供述:於90年12月間因生意不佳,故委請會計師欲取消鴻全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準備結束鴻全企業社之營業等語,則原告於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前,已經有營運不佳欲結束營業之情形,其自90年度起之營業收入銳減,並非無因,是否確係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而無法生產、停業,實有疑問。

又依卷附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送之原告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自89年6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帳載結算之營業淨利(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各項營業費用後之數額)為負24,481元,經依法調整金額後,其營業淨利亦僅修正為12,966元,另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原告上開計算表帳載結算之營業淨利則為負50,568元,經依法調整金額後,其營業淨利亦僅修正為7,049 元,則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遭調查站約談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每年之營業利益為310,000 元云云,應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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