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11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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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丙○○
被 告 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即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示「新台幣(下同)1,520,900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5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示「1,520,9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所示「訴訟費用額42,89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強制執行,請將其執行程序撤銷。

嗣於95年2 月23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理由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故將聲明變更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20,9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後被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2,89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因被告曾向訴外人乙○○(原名林志明)借款,分別為89年9 月7 日、金額845,774 元,89年10月07日、金額958,438 元,89年11月27日、金額732,111 元(下稱系爭款項),倘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取得1,520, 900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乙○○經營之三卯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將遭原告追償,乙○○亦將因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乙○○乃於94年12月24日立具債權讓與證書,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故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屬金錢債務,原告即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規定,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具債權讓與證書,向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惟被告竟否認積欠乙○○系爭款項,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示「1,520,9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所示「訴訟費用額42,89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6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否認積欠乙○○任何債務,亦否認收受乙○○交付之金錢,原告既受讓系爭款項債權,則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已提出對帳單,然並未就如何借貸及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舉證證明。

其次,乙○○為被告之監察人,被告之財務均由乙○○掌控,而客戶匯款後,乙○○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開立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支庫個人支票交付乙○○存入其所有原告帳號0000000 號員工儲蓄存款內,自87年9 月18日至88年6 月7 日止,共25,224,891元,加計被告以轉帳或電匯至乙○○所有之上開原告帳戶11,709,200元,合計36,934 ,091 元,同一時期,乙○○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所有於原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共6,507,663 元,加計其所有支票存入被告帳號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15,390,068元,合計21,897,731元,是乙○○自被告電匯款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戊○○開立之個人支票金額收取之金額遠超過乙○○電匯或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系爭款項即乙○○電匯或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之一部。

再被告客戶開立之客票均交由乙○○收執,嗣被告支票到期,再由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兌現,經統計自87年10月9 日起至90年4 月24日止,被告交付乙○○客票金額高達94,136,591 元 ,系爭款項應源自乙○○收受被告客戶客票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兌現之款項,故被告並無積欠乙○○任何款項。

另乙○○於95年4 月17日陳報之支票3 紙,因向銀行提示者之帳號並非乙○○之帳號,是上揭支票顯與乙○○無任何牽連,且該支票3 紙均係乙○○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借用之支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末乙○○曾在原告處擔任副理,對於金錢之概念較常人為佳,卻在被告未還款前陸續貸放達4 年之久,累積達7 千多萬元,且從借貸迄今已近8 年,在被告對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並強制執行之際,始提出此資料供原告抵銷之用,則乙○○之證言顯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乙○○並未實質取得被告所指25,224,891元及11,709,200元,共36,934,191元之款項,僅受託提示支票後,更增加部分金額匯到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所有於合庫商業銀行彰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且乙○○匯款予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及訴外人新曆金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之前配偶張哲豪),總金額達39,174,975元,亦超過被告所指2 筆款項之總金額。

至被告所稱其客戶開立之客票均由乙○○取走,金額高達94,136,591元,毫無事實根據,原告否認之。

又證人丁○○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且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

再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95年8 月4 日彰吉字第113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7 月31日台新作集字第9509898 號函所檢附之10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均不影響乙○○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該10紙支票票款,或最後仍回流至被告帳戶內,票款由被告取得,或並非被告之客票,被告無權主張該等支票票款應歸被告取得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書、郵政掛號信件回執、本院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乙○○於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 號帳戶87年9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之對帳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活期存款開戶資料、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存戶戶名更換申請單、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3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2240 函檢送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卡、董事、監察人名單、員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20,9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本院則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上開訴訟事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9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於94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檢具債權讓與證書,通知被告已自乙○○受讓系爭款項並主張抵銷。

(三)乙○○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3 月16日止,陸續匯款6千餘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原告處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

(四)被告即瀚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歐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哲豪,後變更為戊○○,三卯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後變更為乙○○。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2 月24日、95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為: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參。

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乙○○貸與被告,固據提出乙○○之對帳單、員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為據,惟被告始終否認其與乙○○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對帳單、員工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僅足以證明乙○○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借款、給付投資款等等,是匯款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無法證明乙○○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對乙○○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有利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要屬無疑。

(三)再查,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乙○○於本院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結證稱: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3 月16日止,被告簽發支票向伊借貸7 千餘萬元,原係使用新歷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後改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向伊借貸,借款均係以轉帳或匯款方式由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匯至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據,惟證人乙○○與系爭款項是否存在利害關係密切,且原告自承:倘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強制執行,取得1,520,900 元及自9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乙○○經營之三卯公司將遭原告追償,乙○○亦將因而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乙○○乃於94年12月24日立具債權讓與證書等語在卷,則乙○○為規避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故意虛構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將之讓與原告供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權相抵銷,亦屬可疑,且觀諸證人乙○○證述自87年9 月14日起至90年3 月16日止,陸續借貸被告7 千餘萬元,被告均未還款等語,前債未清竟又陸續貸款,且放貸之時間長達3 年,金額高達7 千餘萬元,況金額如此龐大,竟未簽立任何書面為證,在在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乙○○上揭證詞,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而證人乙○○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因取得支票之原因眾多,故證人乙○○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戊○○以被告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尚無從證明乙○○就匯款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之行為甚明,準此,證人乙○○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無從證明乙○○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基上,原告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僅能證明乙○○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至於乙○○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乙○○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縱令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證明,依前引判例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主張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向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爰訴請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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