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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己○○
8
乙○○
號
上一人訴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五地號面積一二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C部分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D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李馬秀櫻、李如雯、李如惠、李旭峯、李彥賢即原共有人李松春之繼承人,以彼等對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灣子口小段九四之五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一七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八之一抵繳遺產稅,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廿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0950003613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實物抵繳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告爰撤回對被告李馬秀櫻、李如雯、李如惠、李旭峯、李彥賢即原共有人李松春之起訴,並追加共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餘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及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即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係為山坡地,南側有產業道路為出入管道,土地上遍佈雜草、雜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按。
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經被告到庭表示同意採用,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兩造並無不利之情形,且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故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廿九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姓名或名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丙○○ 四八分之二二
己○○ 二分之一
乙○○ 四八分之一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四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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