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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甲 ○
上列當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惟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就上訴人乙○○、丙○○、丁○○、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318元(參本院卷第243頁),應繳第2審裁判費17,389元,上訴人僅繳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9,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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