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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己○○
被 告 戊○○
甲○○
乙○○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陸零零地號、地目田、面積貳捌伍柒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貳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參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參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參伍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參伍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誤載為洪「協」政,應為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600地號、地目田、面積2,85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則以:原告方案會傷害到伊現作物及田埂,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以:對原告主張如何分割表示沒意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被告乙○○則以:依原告方案分割,會影響其將來以地易地,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無權利主張分割,因他是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且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將不足0.25公頃,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土地細分之規定不符,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彰化縣永靖鄉○○段獨鰲小段328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僅2,857平方公尺,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所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惟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由被告戊○○、甲○○、乙○○及訴外人丙○○、洪銘隆共有,嗣原共有人丙○○於90年7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被告己○○於94年8月8日因拍賣取得原共有人洪銘隆之應有部分8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農地細分,另同條但書第4款設有例外准許分割之規定可請求分割。
不論原共有人丙○○、洪銘隆,究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修正後,而分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原告,除共有人之名義有更替外,其移轉登記前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並未因此增加,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
且本件原告現請求分割,與丙○○、洪銘隆先請求分割後,再將其分得部分轉登記予被告丁○○及原告,二者實無軒輊,故解釋上應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仍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
何況,若認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則本院只有行「變價分割」一途(參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0號判例),而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後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屆時反而對兩造於系之土地上現有之耕作、經營有害,更可能使共有人永久喪失土地之利用,對兩造均未必有利,故依前揭解釋,不但符於該規定意旨,亦對兩造有利。
再者,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坵塊均呈長方形,便於耕作利用,顯無何不適當之處,故本院認原告提出之方案已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被告乙○○雖抗辯,依原告方案分割,會影響其將來以地易地,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惟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考),故被告乙○○抗辯其應有部分與他筆土地如何換地利用,顯非本院所應加斟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戊○○ │1/2 │
├────────┼──────────────┤
│甲○○ │1/8 │
├────────┼──────────────┤
│乙○○ │1/8 │
├────────┼──────────────┤
│丁○○ │1/8 │
├────────┼──────────────┤
│己○○ │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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