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553,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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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笠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笠騏公司)於民國94年6月24日邀同訴外人黃桂林、陳世彰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97年6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嗣笠騏公司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繳付,尚欠本金670,519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4年6月28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丙○○,並於94年7月15日辦理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又被告丙○○與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間並無資金往來,而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因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為減損其積極財產,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為笠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資金調度之需,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9日及93年12月21日向被告丙○○借用30萬3,000元、38萬6,000元、35萬元3筆借款,期限各6個月,笠騏公司並簽發3張同額本票,由被告丁○○背書,交付被告丙○○。

詎屆期無力清償,雙方協議結果,被告丁○○乃於94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與市價相當之282萬8,000元出售與被告丙○○,約定價金以第1筆即93年10月5日之38萬3,000元加5,000元利息為定金,餘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金、管理費等費用,價金只包括第1筆借貸金額,其他2筆借款迄未清償。

其借貸關係早於原告,且當時並不知被告丁○○之債務問題,亦不知會侵害原告之債權。

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屬真實,非虛偽及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笠騏公司於94年6月24日邀同黃桂林、陳世彰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97年6月2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

嗣笠騏公司自94年7月24日起即未繳付,尚欠本金670,519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及被告丁○○於94年6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4年7月15日辦理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免其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於94年6月28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於94年7月15日辦理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經查其情,已為被告堅決否認。

復查被告丁○○為笠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經營資金調度之需,於93年10月5日、93年12月9日及93年12月21日向被告丙○○借用30萬3,000元、38萬6,000元、35萬元3筆借款,期限各六個月,笠騏公司並簽發三張同額本票,由被告丁○○背書,交付被告丙○○等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而本件借款係被告丙○○之配偶戊○○交代其經營之進溢鞋材公司會計曹麗紅,從戊○○個人帳戶辦理轉帳滙款與笠騏公司,金額和受款人也是戊○○指示,滙款申請人誤寫為進溢,應是個人才對,笠騏公司經營禮品與進溢鞋材公司經營項目不同,也無其他生意往來,滙款金額後面的零頭所扣除之30元都是手續費,依照我們習慣都是對方負擔,手續費都是預扣等情,亦經證人曹麗紅證明屬實,並有滙款資料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應屬真正無訛。

五、又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情形,證人詹清福具結證稱,當時是戊○○找我辦理登記,不動產買賣其私下已談好,只請我幫他們過戶,以被告丁○○所欠的債務作為定金,大概是30幾萬元,其餘價金約定由被告丙○○清償不動產的貸款,約240幾萬元,另外有訂契約,我有幫他們訂私契,清償貸款時,由被告丙○○去合作金庫辦理匯款給土地銀行,之後我與戊○○、被告丁○○去土地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取得清償證明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才辦理移轉登記,總價約280幾萬元,跟當時市價差不多等事實明確。

稽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買主被告丙○○)提出30萬8,000元為買賣定金交付乙方(即賣主被告丁○○);

第3條約定第一次款249萬元於94年7月5日交付(即代償乙方銀行貸款),尾款3萬元於登記完畢日交付,於附表處並載明價金分期收執情形,由被告丁○○簽名等情,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滙款資料等件為證,互核亦無不符,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即可採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又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間並無資金往來,而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因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所為減損其積極財產,應屬詐害行為,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云云。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業經最高法院55年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有償契約。

本件被告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業如上述,核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無資金往來,而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已嫌無據。

又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既與市價相差無幾,自屬相當,被告丁○○所為一方面固生減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並如上述,自難指為詐害之行為。

又原告對被告丙○○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其權利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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