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17,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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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洪素欣、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迄96年7月29日,分3年36期,每月1期,每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3.55%機動計收,目前年利率為6.909%,如逾期繳付本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洪素欣於94年8月29日未依約繳納94年7月29日至94年8月28日期間之本利,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於95年3月6日以被告洪素欣設立之存款帳戶金額13,438元抵充被告洪素欣於94年7月29日至94年11月12日期間積欠之利息後,被告洪素欣尚積欠本金666,664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洪素欣、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還款查詢、駿佑紗布行實際債權額計算書、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洪素欣、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素欣向原告借用1,000,000元,尚有666,664元未清償,被告丙○○為被告洪素欣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洪素欣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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