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26,200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柏呈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丙○○
被 告 梁瑋芩
被 告 丁○○
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柏呈汽車有限公司其營業所係設在南投縣,而其餘被告之住所雖係設在彰化縣境內,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均記載兩造約定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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