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2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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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21號
己○○
丁○○
丙○○
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原為票據法第5條、第22條及第121條規定(詳本院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言詞辯論狀),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95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則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發本票3 紙為據,該債務屆期未能清償,後黃金派於92年9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本票上無黃金派之簽名及指印,況票據為無因性,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然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與本院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簡字第1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當事人雖均為兩造而屬相同,然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原告合法變更為民法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前案訴訟標的則為票據法之票據請求權,是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與前案即非同一事件,該確定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雙方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為要件。

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足參。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派2,000,000 元,固據提出本票3 紙為據,惟被告始終否認黃金派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上開本票上黃金派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業據前案審認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本票上黃金派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則原告以非屬真正之本票為據,主張其與黃金派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四)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有借據之原因事實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前開本票確為黃金派所簽發,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與黃金派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惟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與黃金派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派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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