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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陳述: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年息1.43%加1.18%計為2.61%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3.95%。
被告如逾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尚有本金587,900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87,900元,及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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