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4,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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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士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因注意力不易集中,肇事率較一般情形為高,已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KWW-71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中正路35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不慎撞擊騎乘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橫越中正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內高壓、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而原告現因腦細胞受傷不能再生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意思不完全清楚,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計新臺幣(下同)4836元,看護費用2,406,347元,購賣醫療物品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19722元,及因本次車禍原告現仍昏迷中,且四肢萎縮行動不能自如,現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認原告現因精神功能受損,腦細胞受傷不能再生,後遺症造成永久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因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已獲得給付0000000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計3,094,1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4,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有先賠償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且亦有給予零用金予原告花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嫌屬過高,被告願再賠償一、二十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現因腦細胞受傷不能再生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意思不完全清楚,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

被告因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重傷害,亦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被告因其過失致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支出醫藥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3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醫院收據影本23張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

(二)看護費部分: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結果「現因精神功能受損,腦細胞受傷不能再生,後遺症造成永久傷害,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原告生活確無法自理需人照顧。

又原告主張其自94年5月醫院返家後,聘請外籍看護人員每月須支薪20,910元,故原告一年尚須支出看護費用計25,920 元;

另依內政部平均餘命表台中彰化都會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3.54歲,原告現年61歲,餘命應為12.54年,僅以12年計算,再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餘年看護費用共需支出2,406,34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以此計算其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合於情理,自應認為可採。

(三)購買醫療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購買醫療物品,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1972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物品收據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主張自可採取。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為65年3月20日出生,高中肄業,現從業司機,每月薪資約35000元,惟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被告於上開刑事卷宗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內高壓、四肢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且原告現因腦細胞受傷不能再生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意思不完全清楚,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人照顧,有如前述,精神上可謂受有相當之痛苦,所受傷害不可謂不大,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身體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0元,方屬允當。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損害為0000000元(4836元+000000 0元+19722元+800000元=0000000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0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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