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95,訴,640,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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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丁○○
8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甲○○○係為日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AS-178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靜修路與靜修路七十四之二一號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下稱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前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騎乘車號IDG-五九七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靜修路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

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為日本人,並無我國駕照,且欠缺我國交通法規之認知,卻將其所有前開車輛交給被告甲○○○駕駛,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是以,原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就下列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大部分醫藥費係由政府補助,故原告就醫藥費部分,暫不列入本件請求。

⒉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傷,並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之後遺症,無法自理生活,顯見原告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先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宏仁醫院安養中心、彰化市長森醫院及彰化市鈺燕安養中心,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四千八百元、二千一百元及一十萬八千元之看護費;

又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度台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男性係為七十三點三三歲,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七十三歲(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一萬八千元計算,合計二十三年之看護費為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元。

茲總計上開看護費共為五百零九萬四千九百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本來係從事建築業或園藝業之臨時工,收入雖不固定,然每月均有收入,卻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請求被告賠償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合計為二百零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初中肄業,前曾從事保全工作,名下有三筆不動產,而因受有前開傷害,遭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急救及腦部開刀,並在加護病房昏迷十多天,嗣雖轉入普通病房,惟時仍接受插管治療,無法行動,原告之配偶因見原告病情嚴重,攜子女離家出走,對原告不聞不問;

原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轉到員林宏仁醫院安養中心加護病房時,仍有胃出血現象,並需插管,十六天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轉到彰化市長林醫院一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轉到彰化市鈺燕安養中心迄今。

原告險喪性命,現雖生命獲救,然頭蓋骨尚須再次開刀裝回,且原告現在仍無法穩當行走(有偏斜現象),且行動遲緩,迄今仍有部分記憶喪失及記憶無法連串之現象,於外出活動時,根本無法辨識地標,無法自行返家,亦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幫忙照顧,且因腦部受傷,現有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等後遺症,原告受此折磨,實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請求金額,總計為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二)原告自估本身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二人係為夫妻,被告甲○○○持有國際駕照,且案發後亦已換發我國駕照,其於日本期間亦有七、八年之開車紀錄,足以證明其有駕駛自小客車之能力;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規定需簽證,且該規定為行政法規,並不能以該規定即認定被告甲○○○無駕駛能力;

況且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乙○○乃在工作地點上班,並非其將該車輛交予被告甲○○○駕駛,而應是被告甲○○○臨時有事,才私自駕車外出。

(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其記載不清,即究竟只是失智症源自於腦傷,抑或器質性精神病亦是;

另僅註明仍需持續住院治療,故尚未確定其病情;

況且該診斷書並未表明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及該傷害對工作能力之影響。

再依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到庭之情形,足見原告似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又被告二人並無財產,且失業中,至於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2006年車輛乃只付五千元頭期款,餘額係為貸款,另廠牌BMW之車輛已近不堪使用;

而被告乙○○高中畢業、甲○○○大學畢業,故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太高。

(三)另依前開刑事案卷附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顯示原告受檢之酒精濃度疑似陽性檢體,疑似酒後駕車,應為主要過失,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再者,被告甲○○○在前開刑事案件陳稱有交付原告五千元、X光費五百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日本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有關原告之請求,自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首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具有過失?茲析述如下:1、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日本國人,案發時並無我國駕照,卻將其所有車號AS─1781號自小客車交予被告甲○○○駕駛使用,亦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乙○○否認有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甲○○○駕駛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有彼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甲○○○因此層配偶關係應可輕易取得前開車輛之鑰匙及使用,被告乙○○所辯並無悖理之處,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乙○○有何過失可言,是其據而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

2、被告甲○○○部分:⑴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駛至靜修路與靜修路七十四之二一號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沿該自來水公司員林營運所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靜修路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搶先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二幀可稽;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考,並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一二四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被告甲○○○並因此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旋經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

⑵又原告與被告甲○○○二人駕車相撞後受有腦傷,致罹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感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依目前臨床狀況判斷,只能症狀改善與生活適應,無法回復至病前狀況等情,並經敦仁醫院以九十五年十月四日敦醫(行)字第九五00四一號函覆並檢送原告就醫之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過失之責。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1、看護費: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止,計支出看護費共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等語,惟僅提出鈺燕老人養護中心立具之收據影本共六張為憑,核其總額計為一十萬八千元,其餘部分之支出既未立證以明其事,難信為真實。

又原告經此車禍受有腦傷致罹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感障礙,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依目前臨床狀況判斷,只能症狀改善與生活適應,無法回復至病前狀況等情,已經敦仁醫院函覆如上,則原告於其餘生顯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度台灣地區國人平均餘命,男性係為七十三.三三歲,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原告七十三歲(即一百一十八年八月廿日)止,按每月一萬八千元計算(依原告提出鈺燕老人養護中心看護收據所示,其每月支出看護費為一萬八千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廿三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三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計算式:18,000×12×15.00000000=3,249,75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已支出之一十萬八千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從事臨時工乙情,固未提出任何證明,惟其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曾任職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獲有薪資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並斟酌原告於發生車禍時尚屬壯年,因認其請求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所得額,尚屬允當。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腦傷致患器質性精神病、失智症,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喪失工作能力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查原告係四十五年八月廿日出生,車禍時年四十九歲又二個月,自九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下午被撞翌日起至年滿六十歲(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十年十個月(即十.八三年)之工作期間,依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其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總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5, 840×12=190,080,190,080×〈7.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0.83〉=1,611,96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於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之範圍內,自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初中畢業,之前先後從事保全、臨時工等工作,名下有土地三筆;

被告甲○○○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財產,已婚等情,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復參酌原告無照騎乘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早左轉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五十萬元始為公允。

是原告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看護費三百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原告撞及,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

然原告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搶先左轉,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為肇事主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彰鑑字第0九五五六0一二四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可佐,則原告就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一十六元,又被告抗辯其於車禍發生後曾先後共交付原告五千元、X光費五百元、看護費一萬二千元等語,原告亦未予爭執,是扣除此一萬七千五百元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民事訴訟,原告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復未支出何項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廿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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