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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己○○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老進於民國85年6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年2月20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9.45計付,嗣後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30期清償,以每6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期付息,自第7期起則按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不履行者,則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償付本息者,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㈡因王老進已於88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王老進所遺前開債務。
又被告自89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影本、繳息查詢單影本、家事法庭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70,53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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